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耿偉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耿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耿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050號被告廖耿偉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街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耿偉、 林政德 均係 莊立建 所經營之葬儀社之員工,惟林政德前於民國99年中旬某日,向莊立建預支薪資新臺幣4萬元後,未依約返還上開借款即離職,莊立建、廖耿偉等人乃四處尋找林政德償還借款,詎廖耿偉於100年5月18日下午某時許飲用酒類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如果你在不接電話的話,我保證會讓你們家死無全屍,你看我敢不敢,還有你前妻兒子也是要讓他們死無全屍,看你要不要接電話隨便你,回覆我。」之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至林政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林政德,致使林政德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政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耿偉於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政德於警詢中之證詞,(三)證人 詹雄雄 、莊立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四)上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張,(五)員警調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通聯紀錄1份,(五)本署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4月12日起迄年5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余建國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