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張建鳴 律師 林彥苹 律師 莊振農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加入被告自任會首所邀集之合會共3會,嗣被告因財
務困難以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惟原告仍係活會會員,雙方遂於民國94年4月間結算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應給付各期會款與原告之金額,並達成和解協議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6,176元,詎被告迄未履行,爰依兩造間合會關係及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款計算書
影本3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各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同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邀集包括原告在內之會員成立合會共3會,嗣因財務困難以致合會均不能繼續進行,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將本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分配與包括原告在內之未得標會員;而兩造既已就應分配與原告之各期會款金額達成和解,並議定由被告一次給付2,146,176元與原告,則原告依兩造間合會關係及和解契約,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渠應受分配之會款2,146,176元,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合會關係及和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
2,146,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