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偉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偉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至第十二行前科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被告⑴前曾於民國94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⑵曾於94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9月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⑶曾於95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4日以95年度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再⑷曾於95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⑸曾於96年3月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罪刑,並經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上開⑴⑵、⑶⑷⑸分別定應執行刑為6月、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曾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9日。又⑹曾於97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⑺曾於97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⑹⑺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並於99年1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載之前科犯行,於100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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