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0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1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2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65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5255號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2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雅95執正字第2430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正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532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52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430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完畢,且本件聲請人之本案債權於執行程序終結時,確定未受分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情形。而聲請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6月26日南院雅民波97聲428字第970030803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