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署檢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居所地下室內,明知友人乙○○(涉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分案辦理)所持有福斯
(VW)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車主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路○段附近所失竊者),竟仍以五萬元之代價,向乙○○購買該贓車之零件(已實際交付三萬元予乙○○),而故買該等贓物,並於同年月六日,在其上開居所地下室內,將該車零件拆解移裝至其本人所使用之同型福斯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凌晨二時許,丙○○之友人 謝政誠 因另涉竊盜罪嫌為警在上開丙○○居所前查獲(謝政誠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警方赴該址地下室內發現上開已遭拆解零件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原先與乙○○約定以五萬元購買汽車零件,並交付三萬元予乙○○,嗣乙○○駛來上開福斯廠牌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表示欲將全車出售予伊,伊即拒絕購買該車,亦不清楚何以嗣後該車會停放在伊居所地下室內云云。惟查:前揭被告向乙○○購買福斯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零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在其居所地下室內,拆解上開GE─八四四九號自用小客車零件,移裝至其使用之同型斯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等節,亦據證人即目睹被告拆解移裝該等零件之謝政誠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而該輛自用小客車係車主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路○段附近所失竊者一節,復據證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該車嗣後係停放在其居所地下室內等語,堪認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向乙○○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零件並拆解換裝於其自身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等事實,應堪予認定;又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來交予被告之際,即告知被告該車無法辦理過戶手續,僅可以簽立權利書之方式移轉使用權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其當時既已知悉該車無法正常辦理過戶手續,衡情殊難認其對於該車零件來源有異一事竟毫不知情。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所為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自身一時近利,竟任意故買贓車之零件換裝使用,徒然增加原車失主損失,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犯罪手段及犯罪後猶矯飾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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