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業經公訴人另案提起公訴〕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相偕至友人處飲酒,返家後二人發生口角爭執,繼而在臺北縣○○鎮○○○路與福德巷口互毆,乙○○因而受有右手皮下血腫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犯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暨診斷證明書為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打他〔告訴人乙○○〕,我們有喝酒,我先生〔乙○○〕有用手打我,所以他的手才腫的,還有用腳踢我頭。」、「我先生〔乙○○〕開車〔為業〕,都沒有回家〔睡〕覺,我打電話給他,我心情不好,有去喝酒,我先生就以為我有外遇。」、「他〔指乙○○〕打我,我就倒了,我如何打他。」、「告訴人說不怕我告,說他家有錢。」、「我沒有傷害我先生〔指告訴人乙○○〕,我先生都打我的頭,使我常常昏昏的,耳朵聽不見。」等〔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查:
〔一〕告訴人於警訊時係指訴:「於右述時間、地點,我○○○鎮○○○路○○號六樓謝姓男子住處要找我太太甲○○回家,就在福德巷口,我與我太太甲○○發生爭吵,此時謝姓男子突然靠近抓住我,並用拳頭搥打我臉部及身體兩拳,然後再將我推倒,謝姓男子以及甲○○再靠過來一陣拳打腳踢我。」〔參見偵卷第五頁反面〕,據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意旨,係指遭被告甲○○與該謝姓男子傷害,嗣於偵訊時改稱:「我們是吵架後出來外面『互毆』。」〔參見偵卷第十四頁反面〕,由警訊所訴「被毆」改而「互毆」,迄本院審理時訴稱:「 李玉 〔月〕美打我,用手、腳打我,我們互毆」〔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再由警訊所訴「謝姓男子用拳頭搥打我臉部及身體兩拳,謝姓男子以及甲○○再靠過來一陣拳打腳踢。」改而「李玉〔月〕美打我,用手、腳打我。」,前後數移,復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所訴情節何者為是抑或全部皆非,即難但憑其先後不一之指訴入人於罪。
〔二〕告訴人乙○○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據〔附偵卷第七頁〕,細查所載傷勢係「『右手』皮下血腫併擦傷『共』肆公分」,即告訴人所訴之傷勢,僅右手『壹』處『共』肆公分。茲宜審究者,乃告訴人上開傷勢因何而生:審酌告訴人於警訊時訴稱:「謝姓男子突然靠近抓住我,並用拳頭搥打我『臉部』及『身體』兩拳」,苟係真實,亦不致傷在告訴人之『右手』,苟其於警訊所訴:「謝姓男子以及甲○○再靠過來一陣拳打腳踢」為真,不致僅傷在右手『壹』處,其於偵審時訴稱:「互毆」,亦無從解釋何以告訴人傷在毆人之工具即「右手」,而被告卻傷在「頭臉部」即「『鼻部』壹點伍X壹公分裂傷及肆X貳公分瘀血」、「『右後頸部』參X壹公分擦傷」〔參見偵卷第六頁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未便遽執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開傷勢入被告於罪。
〔三〕細較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載「『右手』皮下血腫併擦傷『共』『肆公分』」,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載「『鼻部』壹點伍X壹公分裂傷及『肆』X貳『公分』瘀血」,以告訴人右手傷勢長『肆公分』暨被告鼻部瘀血亦長『肆公分』,貳者等長,並告訴人執『右手』為攻擊被告之『工具』等相互參酌以觀,自以被告辯稱「我先生〔乙○○〕有用手打我,所以他的手才腫的。」等情可信,告訴人訴稱與被告「互毆」一節,未便遽信。
〔四〕告訴人乙○○因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傷害被告,業據公訴人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七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偵查卷足參〔附偵卷第十七頁〕,前後貳次傷害均致被告『頭臉部』成傷,有起訴書暨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足佐,尤見被告辯稱:「我先生〔指告訴人陳仁俊〕都打我的頭,使我常常昏昏的,耳朵聽不見。」等,非屬無據。考告訴人以『右手』傷害被告既足致被告鼻部『裂傷』、『瘀血』〔參見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用力之猛致其擊人之「右手」「皮下血腫」、「擦傷」,非事理之所無,亦見被告辯稱「我先生〔乙○○〕有用手打我,所以他的手才腫的。」確係可信,難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乙○○之情事。
〔五〕又被害人對加害之告訴人即乙○○持以為傷害之工具即「右手」,並無何項注意義務以防護上開「工具〔右手〕」免於因「用力之猛致其擊人之『右手』『皮下血腫』、『擦傷』」之義務,亦難認被告涉何項過失責任。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公訴人起訴之傷害犯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