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甲○○、乙○○之國民身分證各壹枚上所貼之丙○○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丙○○變造甲○○、乙○○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換貼之被告自己之照片
,供警察臨檢時行使之用,為被告於警訊時自白在卷,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
第五七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扣案之變造甲○○、乙○○之國民身分證各壹枚上所貼之丙○○照片各壹張,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