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四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三商百貨店內,趁員工不注意時,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黑色洋裝乙件,並藏放於手提袋最底層,得手後欲行離開該店,於走出門口時,因上開衣物之感應式防盜標籤未取下,致防盜器警報響起,而為店員 周維玲 所發現,經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開犯罪事實,辯以當時要是為了要買該件衣服,而拿在手上走到外面要找小姐付帳,並非要偷,也沒有把衣服放在手提袋內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維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述相符。嗣被告於偵查中雖翻異前詞,並辯稱:「我不是要竊取,這件衣服要賣我一千二百元,我認為太貴,店員說以一千元賣給我,就塞入我的袋子,我不想買,但因趕車,忘了把衣服拿出來。」(參偵查卷第十二頁)等語,在本院審理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就當時該件衣服是否置放在其手提袋中,及其走到該商店門外究係為了要趕車抑或找店員結帳等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均不相同,其真實性已足令人生疑;且被告係於走出店門口時,因該件衣服之感應式防盜標籤未取下,致門口之警報器發出聲響示警而為店員發現,被告初仍否認有拿店內物品,店員乃以感應棒檢查,於檢查至被告手提袋底部時感應棒發出聲響,經將該手提袋內上層之物品撥開後,在手提袋之最底層發現前開女用洋裝,當時防盜標籤仍在衣服上未取下,被告即向店員表示衣服是剛買的已付過錢,惟無法提出統一發票或回答係在該店何樓層結帳,而三商百貨公司一向依標價出售貨品,不會讓客人講價等情,業經證人即該公司店員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足證被告所為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是其前揭警訊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資憑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將所竊之洋裝藏放在其手提袋之最底層並走出該店門口,顯已阻斷原支配監督關係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達既遂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按,所竊物品之價值僅一千元,造成被害人損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猶狡詞置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儆懲。
三、至公訴人以被告於人贓俱獲時猶飾詞狡辯,犯後毫無悔意,並於偵訊時回頭注視證人甲○○,態度不佳,因而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乙節,惟查立法者就各種犯罪設有不同種類及輕重之法定刑,其意在區別各種犯罪本質而異其刑之輕重,同時並使法院就個案狀況得在一定之範圍內得有裁量權,依比例原則科處被告刑罰,以達到犯罪與刑罰相衡之目的。而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考量事項之一,法院於科刑時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事項,就一切情狀加以斟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本院依上開法定刑之種類及輕重範圍,斟酌前開事項,認如科處被告自由刑,殊嫌過重,於比例原則實有不符,而以科處最高金額之罰金刑為已足,爰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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