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瑞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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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三十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瑞芳 簡易庭~B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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