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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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嗣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二七○號),而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安非他命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零點肆公克、海洛因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中(不構成累犯)。其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在臺北縣泰山鄉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在臺北縣○○鄉○○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二十時許,為警於臺北縣○○鄉○○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點四公克、海洛因○點一公克,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點四公克、海洛因○點一公克扣案及臺北縣警察局查獲煙毒安非他命鑑定證明書兩份在卷足憑,堪信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號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中,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及前因施用毒品經不起訴處分,竟又再次施用,顯無悔改之意、施用毒品係戕害行為人自身之犯罪,於他人尚無重大危害、犯後能自白其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安非他命○點四公克及海洛因○點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末查:被告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訊之被告亦坦認確於上開採尿日之前幾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是去朋友那邊看到他們在吸食,所以跟著吸食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訊問筆錄)。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行相隔七月之久,並參酌被告上開自白,其與本案起訴部分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依法不得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易 字第 1644 號判決(89.07.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 上訴 字第 2780 號(89.08.3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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