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三八二三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小刀壹支及鑰匙壹串拾貳支均沒收;又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罰金壹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螺絲起子壹支、小刀壹支及鑰匙壹串拾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子○○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年六月及一年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獲准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宜蘭運動公園旁之路邊拾獲丁○○在同日上午失竊而離其本人所持有之華僑銀行信用卡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趁丙○○全家外出之際,侵入宜蘭縣○○鄉○○路五十四之一號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著手竊取財物洋酒二瓶及按摩器一把並以袋子裝載,在尚未將上揭物品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之際,為丙○○之鄰居發現,並以電話通知位於台北之丙○○,丙○○後以電話聯繫當時在宜蘭之大伯戊○○前往察看而發現並叫喊,子○○竟為脫免逮捕,於丙○○家中取得菜刀一把,隨即奔出門外,戊○○尾隨追逐約三百公尺至其停放機車之處所,子○○竟以左手揮舞菜刀,並說:「不要過來,再過來就給你死」等語施以脅迫,後經戊○○持掃把將菜刀打下,並由戊○○及附近鄰居將子○○制服;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侵占離丁○○持有之信用卡一張、附表編號二事實及檢察官併案如附表六編號所示之竊盜罪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癸○○及壬○○○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物品及贓物領據等附卷可稽,此部分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訊據被告雖對於前揭時間曾進入丙○○家中,及被發覺受追捕時,持菜刀聲稱不要過來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 何準 強盜犯行,辯稱:當天本欲訪親卻因酒醉誤闖丙○○家中,當時丙○○家中並未上鎖,直接由後門進入她家,進入後發現現場已遭竊盜,當時就在丙○○家中喝水,不久有人持木棍進入,情急之下隨手取得丙○○家中之菜刀,並且告訴他們不要過來等語,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及證人即當時追捕被告之戊○○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經菜刀一把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裡面前後只待了八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告當時發現走錯門時,應迅即離開,不致任意於不熟識之他人家中找水喝之理,況若發覺被害人家中確已先遭人竊盜,亦應迅速離開被害人家中,以免被人誤認為竊盜之險,竟反常在現場停留達有八分鐘之久,可見所辯有違常情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訊據對於附表一、三、四、五之竊盜事實均矢口否認,分別辯稱如下:(一)附表編一部分: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當時正在礁溪 杏和 醫院住院治療,不可能前往新竹竊車;(二)附表編號三部分: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及GUG─七一六號機車行照各一張是在自宅前伊所有之汽車車門三部左右地上拾獲的;(三)附表編號四部分: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因為我喝醉開錯車門,至於車內零錢並不是我所偷的,因為我身上有幾萬元,怎會偷拿零錢;(四)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害人所失竊的身分證影本及金融卡密碼條紙係在我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所尋獲,該車曾經八十九年一月五或六日由與綽號「 阿富 」的朋友開走三天,故應該是阿富所竊得,因為阿富將車子返還之後至本件被查獲時之間均未打開後行李箱,並不知道被害人之物品置放於後行李箱中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在警、偵訊中供承「(問:警方所查獲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經查詢為失竊贓車,該車是何人所偷竊的?)是我偷的。」「是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左右,在新竹縣湖口鄉仁愛與工業三路口,是用自備鑰匙及小刀將門拆開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三號第五頁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警訊筆錄),偵查中亦供稱:「我去新竹沒錢,用自製鑰匙及螺絲起子開啟。」(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三號第三十一頁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害人辛○○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竊盜,辯稱:當時正於杏和醫院住院就診並未出現於失竊現場等語,惟經本院向杏和醫院查詢被告於八、九、十月之就診紀錄,杏和醫院回覆結果:「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四日、九月九日到院就診,其中八月十五日到院急診,主訴時提及曾被人打,造成下床困難,行走疼痛,住院診治至八月二十六日;八月二十九日因左胸挫傷、疼痛到院門診急診治療;九月四日及九月九日先後到院門診,皆因左胸疼痛。」此有杏和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杏和(八十九)法院字第二號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上開不在場辯解,並無可採,經本院提示上揭函查結果,被告復改稱:九月九日以後我確實沒有再就診,都在家中療養等語,是被告辯解前後不一,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足認定。
(二)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IS─二九六八號自小客車證件是在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凌晨三時左右,○○○鄉○○路五十二之一號前,因為該車沒有上鎖,我是將車門打開後徒手入內行竊的。」、「在你身上查獲鑰匙一串及小刀一支是否就是你行竊之工具?)沒有錯。」,於偵查中供稱:
「(問IS─二九六八號車證件何來?)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上午在三星鄉偷的,該車門未關,只偷證件沒財物。」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指述:「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六時發現停放在住處前自小客車門被打開,察覺IS─二九六八及重型GUG─七一六號行照等失竊」、「行照原放置在IS─二九六八號自小客貨車內遮陽板上。」等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商務領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在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竊盜辯稱上揭物品係在路上拾獲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犯行亦堪認定。
(三)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在警訊中供承:「我確實有進入自小客車行竊沒錯。時間是在今(九)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左右,地點○○○鄉○○路○段○○號前,我只偷竊了約一百多元左右的銅板,該車我是徒手行竊。」,及偵查中供稱:「我有拿(IP─二六八O號車上)一百多元。」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己○○在警訊、偵訊中指述:「我IP─二六八O號車停放在宅前,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凌晨有人喊小偷,我出來察看,看到我車子門被打開,子○○正要跑,我叫他到派出所,結果發生拉扯,警察就到了,我車內有一些零錢失竊,後在他身上搜出不少的零錢,其中一百多元是我失竊的。」等情節相符,況經訊問被告汽車顏色是否與被害人汽車顏色相同,被告答稱被害人車輛並非白色,衡情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顏色明顯不同,應無誤認之理,被告在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附表編號五之犯罪事實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此外有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至被告所辯上揭物品應係綽號阿富之友人將其所有借走之期間竊盜所得,並將之置於車上等語,惟以被告經常性使用PY─OO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且於審理中表示經常攜帶工具外出從事水電之工作,怎有長達十餘天之時間從未開啟後行李箱之理,再輔以本件係因為被告於委託不知情之 范建民 至台東縣達仁鄉安朔村山區代駛回本車,經范建民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是被告並無法明確交代上揭物品之來源,其所辯與常情亦顯然不合,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侵入丙○○住宅(未經告訴)著手行竊,在物品尚置於被害人丙○○家中亦即尚未脫離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未得手之際,情急圖脫,持菜刀脅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又被告多次竊盜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之小刀及螺絲起子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又被告侵占丁○○因失竊而離其本人持有之信用卡一張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攜帶凶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並罰。又被告所犯前揭準強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素行不端,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螺絲起子一支、小刀一支及鑰匙一串十二支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係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予沒收,至於扣案釘拔一支及工具袋內(編號一鐵撬一支、編號二鐵鎚一把、編號三白色手套一包、編號四黑色手套一雙、編號五十字形長起子一支、編號六噴燈座瓦斯一具、編號七鑿子一支、編號八起子工具一支、編號九水果刀一把、編號十美工刀一把及編號十一口罩一只等物品)雖屬被告所有,為警方於其小客車後箱內搜得,據被告辯稱為其從事水電工作之用具,查上開被告之犯行,本院查無被告使用或攜帶上開工具作案之證據,故不予沒收,公訴意旨認為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併案如附表犯罪事實五、六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當應並與審酌。
五、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子○○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曾新竹縣新埔鎮遠東紡織廠前持自備鑰匙即客觀上具有行兇危險之小刀、螺絲起子及釘拔各一支等物,竊取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惟經被告否認,據其於警訊中供稱:「MA─四五八一號行車執照是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左右○○○鄉○○村○○路豐富加油站前,是用自備鑰匙及小刀將門拆開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三號第五頁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警訊筆錄),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MA─四五八一號車及行照?)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鄉○○村○○路拿自製鑰匙及刀子開門偷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三號第三十一頁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偵訊筆錄),綜上,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竊取MA─四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僅坦承確實於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凌晨○○○鄉○○村○○路路旁竊取該車行照,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取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惟檢察官認為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盜方法│所得財物│所犯││││││││法條│││││││││├──┼─────┼─────┼─────┼─────┼────┼──┤││八十八年九│新竹縣湖口│辛○○│攜帶客觀上│JK─五│刑法│││月十三○○○鄉○○路與││足認有危險│三六八號│第三││一│午至下午二│工業路口附││性之兇器小│自用小客│百二│││十三十分許│近││刀螺絲起子│車一輛│十一│││之間│││各一支,以││條第││││││自備之鑰匙││一項││││││││││開啟汽車而││第三││││││竊取之││款│├──┼─────┼─────┼─────┼─────┼────┼──┤││八十八年九│宜蘭縣礁溪│癸○○│攜帶客觀│MA─四│刑法│││月十七日凌│鄉三民村七││上足認有│五八一號│第三││二│晨一時許│結路豐富加││危險性之│行照一張│百二││││油站前││兇器小刀││十一││││││一支將門││條第││││││扳開進入││一項││││││車內行竊││第三││││││││款│││││││││├──┼─────┼─────┼─────┼─────┼────┼──┤││八十八年十│宜蘭縣三星│庚○○│徒手竊取擺│IS─│刑法││三│月八日○○○鄉○○路五││置於被害人│二九六八│第三│││三時許│十二之一號││所有車號│號自用小│百二││││自宅前││IS─二九│客車行照│十條││││││六八號之自│及車號│第一││││││用小課車內│GUG─│項│││││││七一六號││││││││機車行照││││││││各一張││││││││││││││││││├──┼─────┼─────┼─────┼─────┼────┼──┤││八十八年十│宜蘭縣員山│己○○│徒手侵入│竊得新台│刑法│││月九日○○○鄉○○路三││由被害人│幣一百一│第三│││四時許│段七號自宅││所有車號│十元之硬│百二││││前││IP─二│幣│十條││四││││六八O自││第一││││││用小客車││項││││││內│││││││││││││││││││├──┼─────┼─────┼─────┼─────┼────┼──┤││八十九年一│宜蘭縣獅子│乙○○│徒手進入貨│身分證影│刑法│││月二十二日│鄉丹路村一││櫃屋內竊取│本及金融│第三││五│十時許│巷三十二號││之│卡密碼條│百二││││貨櫃屋內│││紙│十條││││││││第一││││││││項│├──┼─────┼─────┼─────┼─────┼────┼──┤││八十九年一│屏東縣獅子│壬○○○│徒手進入貨│存款簿三│刑法│││月二十二日│鄉草埔村省││櫃屋內竊取│本、印章│第三│││下午一時四│工路旁之貨││之│三枚、黃│百二││六│十分許│櫃屋式檳榔│││金項鍊二│十條││││攤內│││條、手鍊│第一│││││││一條、戒│項│││││││指七枚及││││││││現金新台││││││││幣一萬三││││││││千元,共││││││││計約五萬││││││││二千元││└──┴─────┴─────┴─────┴─────┴────┴──┘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