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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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上訴人 楊佳萱 (原名 楊怡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91、30078、30563、30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楊佳萱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與自稱「 江均豪 」、「林大姐」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陳王雪香 等10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10罪),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且已審酌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其須撫養
2名未成年子女,請求從輕量刑,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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