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上訴人 李銘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銘達有其事實欄一㈠、㈡、㈢⒉㈣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附表一編號3、6、7所示罪刑業經判決確定)。
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量刑因子妥予評價,而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並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情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各罪予以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所量處之刑度妥適,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等旨,經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處。上訴理由僅泛指應量以較輕之刑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適法之量刑職權行使為反覆爭執,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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