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上訴人劉○○(名字、年籍及住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素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
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名字詳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家庭暴力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傷害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如何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名字詳卷)之指訴,及證人即外籍看護PURWANTI證述確實見聞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上訴人有持刀走向告訴人房間,及事後見告訴人手捂胸口並見上訴人衣服與刀子沾有血跡,暨證人即事後前往調停家事紛爭之 沈穆研珍 於見告訴人撩起衣服時之乳頭下方有傷痕等證言,做為補強,並就何以告訴人之傷情診斷書記載傷勢為「挫傷」、就醫期間有3日落差,與警方未能於扣案行兇刀子上採得上訴人及告訴人之DNA染色體等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證人PURWANTI並未完全見聞全部案發經過,其證言不足作為上訴人成立犯罪之補強證據。又告訴人之傷情診斷書所記載「挫傷」,與其指訴係遭上訴人為「刀傷」明顯不合,且該診斷證明書為案發後3日所製作,與上訴人無關;扣案之水果刀既未驗出上訴人之DNA染色體,即不足認定上訴人確曾持該刀傷害告訴人。另告訴人患有失智症,恐係受人煽惑而指證上訴人,且證人PURWANTI所言先後矛盾,原審竟予採信,自屬違法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