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上訴人 黃敬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敬文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後,認為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後,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累犯)為適當,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行為並已因前案之矯正執行而有所改善,原審未審酌及此而就累犯部分加重其刑,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違。且累犯應否加重,應就上訴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是否相類、發生時間相距長短、法益侵害情形等具體因素,以及前案係故意抑過失犯?前案是否因入監而執行完畢,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以及行為人之年齡、性格、成長環境、學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觀察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判決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四、惟查,上訴人本案犯罪為累犯,並無疑義;原判決認應依法加重其刑亦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於民國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知警惕、避免再犯,竟又再犯法定刑更高之本案之罪;衡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上訴人本案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為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後所處之刑罰,不生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見原判決第4頁)。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屬於原審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自非合法。其次,原判決以第一審經審酌上訴人雖僅曾施用毒品,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仍變本加厲販賣毒品;復考量上訴人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對象、數量、獲利及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前述刑期,並無不當,而予維持。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且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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