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24號抗告人 林家溱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家溱(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毀損、傷害及偽造私文書共3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曾經法院判決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加計如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6月+5月),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理念並依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犯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毀損罪行,又伊係因自我防衛以致觸犯如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傷害罪,且包括伊所犯如同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文書罪,各該確定判決之量刑均屬過重。此外,伊原居住之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號8樓房屋已被法院拍賣,再伊未曾居住過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按為竹北市戶政事務所)之地址,法院將相關訴訟文書郵寄至伊上開原居所或寄存在應送達地警察機關由保全或警察人員簽收,不代表伊已實際收受云云,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就其所犯本件併罰數罪漫為實體或程序之爭執,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汪梅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