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上訴人 康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 康原逢 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固值非難,惟伊2次犯行所販之毒品均量輕價微,總額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均已繳還國庫,與大量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情節尚非至惡,尚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不當。又原審未審酌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之積極悔改態度(此為第一審法院未及審酌之情狀),仍維持第一審所量刑度,顯有違誤等語。
三、惟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而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亦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上訴人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業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因認上訴人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並參酌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見原判決第7至8頁),核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與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濫用裁量職權,且較第一審所量刑度(有期徒刑5年1月、5年2月)及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已大幅減輕,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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