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7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4號10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李翔宙 (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被告 張敦傑
劉耿豪 黃軒威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敦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耿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軒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敦傑負擔百分之15,被告劉耿豪負擔百分之23,餘由被告黃軒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3人原均係軍事學校之軍費生並於畢業後任官,嗣被告張敦傑因受懲1次記大過2次,被告劉耿豪、黃軒威因年度考績丙上,經考核不適服現役,遭原告核予退伍,因皆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服役最少年限,原告乃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被告3人應賠償之在校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數額,經通知並催告後,被告等迄未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3人原就讀軍校,畢業後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
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而依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2條第1款、第7條第3款、第8條、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規定,暨兩造契約之約定,未服滿最少應服役年限,應按其尚未服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其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故被告3人應分別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如下:
⒈被告張敦傑部分:
⑴被告張敦傑於96年8月25日自陸軍高中常備士官班93
年班(68期)畢業後任職「中士」,依招生簡章規定,至少應服役6年(即至少應服役至102年8月25日),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取公費之費用。
⑵惟被告張敦傑因記大過兩次,經原告依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2月1日以「不適服現役」核予退伍。被告張敦傑96年8月25日畢業任職迄100年2月1日核予退伍,計僅42個月,與招生簡章規定至少服役6年計72個月,尚有30個月未服滿。
⑶是原告依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辦理
,被告張敦傑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新臺幣(下同)27萬9,939元。計算式如下:67萬1,854元(在校費用統計金額)÷72月(最少服役年限6年)×30月(未服滿月數)=27萬9,939元。
⑷經被告張敦傑原服役單位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以100
年2月16日 陸六錦仁 字第1000000365號函催賠,被告簽立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原證3-4)後僅清償
3萬9,939元,迄今仍餘24萬元未給付。⒉被告劉耿豪部分:
⑴被告劉耿豪於90年7月12日自陸軍官校正70期(90年
班)畢業後任職「上尉」,依招生簡章規定,至少應服役10年(即至少應服役至100年7月12日),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取公費之費用。
⑵惟被告劉耿豪因95年度考績丙上,經原告依服役條例
第15條第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於96年4月16日以「不適服現役」核予退伍。被告劉耿豪90年7月12日畢業任職迄96年4月16日核予退伍,計僅70個月,與招生簡章規定至少服役10年計120個月,尚有50個月未服滿。
⑶是原告依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之第9條第3項規定辦
理,被告劉耿豪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37萬4,217元。計算式如下:89萬8,123元(在校費用統計金額)÷120月(最少服役年限10年)×50月(未服滿月數)=37萬4,217元。
⑷經被告劉耿豪原服役單位陸軍花東指揮部以98年7月
20日陸花防人字第0980003205號函催賠,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惟僅受償1,244元,被告於退役後5年內既然有經原告移送強制執行,且部份受償,則本案有於5年內中斷時效之效果。
又陸軍花東指揮部 嗣復 以101年4月13日陸花防人字第1010002645號函催賠,有被告於101年4月14日下午3點之簽收回執可證,故原告於101年4月13日向被告請求後6個月內有起訴之事實,有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劉耿豪置若罔聞,迄今仍餘37萬2,973元未給付。
⒊被告黃軒威部分:
⑴被告黃軒威於92年7月11日自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
92年班(正49期)畢業後任職「中尉」,依招生簡章規定,至少應服役10年(即至少應服役至102年7月10日),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取公費之費用。
⑵惟被告黃軒威因95年度考績丙上,經原告依服役條例
第15條第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於96年9月1日以不適服現役核予退伍。被告黃軒威92年7月11日畢業任職迄96年9月1日核予退伍,計僅服役50個月,與招生簡章規定至少服役10年計120個月,尚有70個月未服滿。
⑶是原告依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辦理
,被告黃軒威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99萬9,061元。計算式如下:171萬2,676元(在校費用統計金額)÷120月(最少服役年限10年)×70月(未服滿月數)=99萬9,061元。
⑷經被告黃軒威原服役單位即原告勤務指揮部以96年9
月5日 範忠 字第0960001690號函、97年6月17日 陸勤 指部字第0970001435號函催賠,被告僅清償2,159元,迄今仍餘99萬6,902元未給付。
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係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被告以為依據自無不妥。次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前開辦法於88年6月9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定,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嗣國防部於88年7月14日制定軍事教育條例,並於92年
2月6日修正,其中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明文授權國防部就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故國防部於93年7月27日以國防部制凱字第0930000789號令將「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即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具有同一性。準此,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既已分別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㈢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張敦傑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耿豪應給付原告37萬2,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黃軒威應給付原告99萬6,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張敦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耿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答辯如下:
⒈原告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而當然歸於消滅: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歸於消滅。
⑵被告確實於96年4月16日被核定不適服現役,並於當
日生效後旋即離開部隊,離開前業已辦妥相關離職手續,相關的權益亦經告知(包括因服役未滿行政契約所定年限,部隊將會依契約對被告請求賠償),是以原告本於行政契約發生之公費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於核令退伍生效當日(即96年4月16日),即得依約開始請求。申言之,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點應為核令退伍生效當日(96年4月16日),亦即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101年4月15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日之休息日,參諸民法第122條之規定,延至
101年4月16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1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賠償,參以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權利當然消滅。
⑶至於原告是否請求、如何請求、請求方式、何時開始
請求、請求金額為何、金額計算方式、證據資料何在等,皆係原告因契約發生而為履行請求權之內部作為或流程等,均操之在原告,被告僅能消極接受請求,原告消極不作為,未能於5年時效內,向被告請求賠償,致請求權時效完成,權利當然消滅之不利益法律效果,應歸責於原告。
⑷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依據相關規定是由被告服役的
部隊通知學校,學校計算相關費用金額然後回報服役部隊,故得行使的時間係以事後學校將相關金額計算完畢發函通知時為準云云。然賠償相關費用之金額統計及程序為何,皆係原告為了行使行政契約發生之賠償請求權而為之個人或內部事實行為,對外不生效力,亦不影響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參照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當被告於96年
4月16日被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當日,原告之請求權即得行使,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倘原告主張合理,將形成實質延長時效期間,破壞時效制度規範之目的,且原告之主張,亦非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時效中斷事由。
⒉原告所主張本案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1,244元,應該有時效中斷部分:
被告與原告間係簽立行政契約,依法原告欲請求給付應先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給付訴訟,於判決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306條規定聲請執行,不應直接以行政契約逕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請執行。而在行政契約關係中,即使一方為行政機關,亦不得以行政處分等行使公權力之方式,設定權利義務關係並要求他方履行。對於被告曾因遭執行而有部分清償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然該行政執行係違法執行,執行不合法,因原告並未經正當合法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規定,該強制執行應屬違法執行,所為之執行效力,容有疑義。何況倘若該強制執行原告已合法取得執行名義,原告依法繼續執行即可,又何須再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足證原告已知該強制執行不合法,為了變相延長時效,始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該違法之強制執行,自非行政程序法或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原告為此主張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⒊承上,原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因5
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黃軒威部分:
被告黃軒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其遭核退係因另案涉訟問題,現該案已判決無罪確定,原告當時在案件尚在偵查中即對其處以2大過處分,違反刑先懲後原則,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前2項賠償之計算基準,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月者不計。」、「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項及前項賠償之計算基準,依前條第5項規定辦理。」、「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畢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由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賠償義務人。……」分別為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2條、第7條第3款、第8條、第9條第
5項、第9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12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並未逾授權之範圍與目的,自得予以適用。
六、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而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7月27日修正為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接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七、經查:㈠被告張敦傑部分:
查被告張敦傑於96年8月25日自國立陸軍高中常備士官班93年班(68期)畢業,任官「中士」,依招生簡章規定,其服役年限為6年,亦即至少應服役至102年8月25日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取公費之費用。惟被告張敦傑因受懲1次記大過2次,經原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以99年12月28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30236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自96年8月25日畢業任官迄10
0年2月1日退伍,僅服役42個月,與招生簡章規定至少服役6年計72個月,尚有30個月未服滿,而其在校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67萬1,854元,依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應賠償27萬9,939元【計算式:67萬1,854元(在校費用統計金額)÷72月(最少服役年限6年)×30月(未服滿月數)=27萬9,939元】,經原服役單位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以100年2月16日陸六錦仁字第1000000365號函催賠後,被告張敦傑僅清償3萬9,939元,至今仍餘24萬元未給付等情,有原告所提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3年第2次申請入學招生簡章、原告99年12月28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30236號令、桃園縣後備指揮部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名冊、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100年2月16日陸六錦仁字第1000000365號函、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原告受領被告清償3萬9,939元之歲入預算收入憑單等件在本院卷第77~92頁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既因可歸責被告張敦傑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即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服役最少年限,則原告主張依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暨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被告張敦傑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24萬元,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劉耿豪部分:
⒈查被告劉耿豪於90年7月12日自陸軍軍官學校正70期(
90年班)畢業,任官「上尉」,依招生簡章規定,其服役年限為10年,亦即至少應服役至100年7月12日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取公費之費用。惟被告劉耿豪因95年度考績丙上,經原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以96年3月15日 鄭樸 字第0960004263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其自90年7月12日畢業任官迄96年4月16日退伍,僅服役70個月,與招生簡章規定至少服役10年計120個月,尚有50個月未服滿。而其在校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89萬8,123元,依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應賠償37萬4,217元【計算式:89萬8,123元(在校費用統計金額)÷120月(最少服役年限10年)×50月(未服滿月數)=37萬4,217元】,經原服役單位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以98年7月20日陸花防人字第0980003205號、101年4月13日陸花防人字第1010002645號函催賠後,僅受償1,244元,至今仍餘37萬2,973元未給付等情,有87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原告96年3月15日鄭樸字第0960004263號令、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96年4月份退伍除役名冊、陸軍軍官學校98年4月7日陸官校教字第0980001297號函、陸軍軍官學校現役軍官在校費用統計、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98年7月20日陸花防人字第0980003205號書函、101年4月13日陸花防人字第1010002645號書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受領1,244元之託收票據送件回單及支票影本等件在本院卷第94~116頁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既因可歸責被告劉耿豪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即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服役最少年限,則原告主張依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暨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被告劉耿豪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37萬2,973元,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被告劉耿豪抗辯原告未能於5年向其請求賠償,請求
權時效完成,原告權利已消滅乙節。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制度之目的,係為維持法律之安定性並尊重權利之既存現狀,避免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舉證困難,致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狀態。蓋權利人若任由權利長期處於停滯狀態,空有權利而不欲行使或任其無期限的行使權利,均非安定法社會秩序所望,因此時效制度非僅民法領域所獨有,在公法範疇內亦有存在之必要,且公法上請求權,除行政機關可能對人民存在請求權外,人民對行政機關亦可能享有請求權,同需時效制度以維上述法安定性等目的。惟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僅規定行政機關之時效中斷情形,並未就人民之時效中斷情形為規定,且僅就行政機關為實現其公法請求權而依法作成行政處分之中斷事由為規定,就行政機關其他積極行使權利之行為則未規定,與時效制度係為督促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倘權利人已行使其權利,時效自應中斷之意旨顯有未符,實為法律漏洞,依法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加以填補(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98年度判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性質相近,自得類推適用該等民法規定以補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不足。
⒊經查,被告劉耿豪經原告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96年
0月00日生效,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於被告劉耿豪96年4月16日核退生效起即得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期間,原應至101年4月15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日,參諸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延至
101年4月16日屆滿。原告雖於101年5月14日(本院收文日期)始向本院起訴,然原告於起訴前曾以被告原服役單位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101年4月13日陸花防人字第1010002645號書函(本院卷第116頁),請求被告劉耿豪返還按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計算之公費,該函已於101年4月14日送達被告劉耿豪(本院卷第117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5年消滅時效即因原告上開請求而中斷,且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已向本院起訴,亦無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情事,從而原告於10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被告劉耿豪返還因未服滿服役最少年限而應償還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期間,被告抗辯5年時效已完成,原告權利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洵不足採。
㈢被告黃軒威部分:
查被告黃軒威於92年7月11日自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92年班(正49期)畢業,任官「中尉」,依招生簡章規定,其服役年限為10年,亦即至少應服役至102年7月10日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取公費之費用。惟被告黃軒威因年度考績丙上,經原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以96年8月20日鄭樸字第0960014355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00年0月
0日生效,其自92年7月11日畢業任官迄96年9月1日退伍,僅服役50個月,與招生簡章規定至少服役10年計120個月,尚有70個月未服滿,而其在校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171萬2,676元,依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應賠償99萬9,061元【計算式:171萬2,676元(在校費用統計金額)÷120月(最少服役年限10年)×70月(未服滿月數)=99萬9,06
1元】,經原服役單位原告勤務指揮部以96年9月5日 範忠字 第0960001690號、97年6月17日陸勤指部字第0970001435號書函催賠後,被告黃軒威僅清償2,159元,至今仍餘99萬6,902元未給付等情,有原告所提88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原告96年8月20日鄭樸字第0960014355號令、原告96年9月份退伍除役名冊、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畢業生在校費用計算表、原告勤務指揮部96年9月5日範忠字第0960001690號書函、97年
6月17日陸勤指部字第0970001435號書函、送達證書、原告受領2,159元之歲入預算收入憑單、收款收據等件在本院卷第118~144頁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既因可歸責被告黃軒威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即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服役最少年限,則原告主張依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暨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被告黃軒威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99萬6,902元,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八、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查被告張敦傑等3人應賠償上開公費待遇及津貼,已詳述如前,且起訴前已分據原告或被告原服役單位發函通知催繳,亦有各該催告書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被告等迄未給付,從而,原告依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暨前揭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請求被告張敦傑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耿豪給付37萬2,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軒威給付99萬6,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洪遠亮法官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