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許舜卿 律師被告己○○
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戌○○被告辛○○
庚○○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亥○○被告乙○○被告丑○○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卯○○○被告寅○○
樓癸○○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子○○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辰○○○被告丙○○
甲○○兼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告申○○
酉○○未○○午○○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未○○、午○○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恒霖 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五0三0分之二七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上項土地,面積二三九七七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七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六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九二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九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三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二九0平方公尺由被告寅○○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四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八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補償者應給付受補償者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庚○○各自負擔一五0一八0分之一二七三四,被告乙○○負擔一五0一八0分之一二七三五,被告辛○○負擔七五0九0分之二八八三一,被告丑○○負擔二五0三分之一0五,被告子○○、壬○○、癸○○、寅○○各自負擔一00一二分之一0五,被告巳○○、申○○、酉○○各自負擔二五0三0分之二七五,被告未○○、午○○各自負擔一00一二分之五五,被告丙○○、甲○○各自負擔二五0三分之四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第352地號,地目:旱,面積23,97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被告巳○○、申○○、酉○○、原共有人張恒霖之應有部分均為25030分之275,被告辛○○之應有部分為75090分之28831,被告丙○○、甲○○之應有部分均為2503分之45,被告子○○、壬○○、癸○○、寅○○之應有部分均為10012分之105,原告丁○○之應有部分為450540分之50937,被告丑○○之應有部分為2503分之105,被告戊○○、己○○、庚○○之應有部分均為150180分之12734、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150180分之12735,原共有人張恒霖已於民國93年3月5日死亡,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未○○、午○○繼承其權利。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被告未○○、午○○就其被繼承人張恒霖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030分之275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等語。
三、被告申○○、酉○○、辛○○、己○○、丑○○、壬○○、戊○○、庚○○、 江恩緯 、寅○○、癸○○、子○○、甲○○均以: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而被告巳○○、未○○、午○○、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以書狀或委任代理人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
六、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14頁至19頁,本院卷〈一〉20頁,本院卷〈二〉
210頁至226頁,本院卷〈二〉245頁至2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未○○、午○○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恆霖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030分之275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
㈠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為被告己○○所使用,其
上有2層加強磚造房屋;編號C部分為被告戊○○所使用,其上建有2層加強磚造房屋;編號D部分為被告庚○○所使用,其上建有2層加強磚造房屋;編號E部分為被告江恩緯所使用,其上建有2層加強磚造房屋;編號I、K部分均為被告辛○○所使用,其上分別建有2層加強磚造房屋及鐵架鐵皮建物;編號M、M1、M2為被告己○○、戊○○、庚○○、江恩緯所使用,其上建有磚造蓋瓦頂之三合院;編號P部分為被告寅○○、壬○○、癸○○、子○○所使用,其上建有磚造蓋石綿瓦建物;編號T、T1為被告申○○所使用,其上分別建有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及鐵架鐵皮;編號U部分為被告未○○、午○○所使用,其上建有磚造蓋鐵皮建物;編號V、V1均為被告 張慶林 所使用,在其上分別建有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及鐵架鐵皮建物;編號W部分為被告丙○○、甲○○所使用,其上建有加強磚造建物,上開房屋中被告辛○○所使有之2層加強磚造房屋及鐵架鐵皮建物為84年間所建,另被告己○○、戊○○、庚○○、江恩緯所有之磚造蓋瓦頂之三合院已建造30年以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3頁;本院卷〈一〉第109至
111頁及本院卷〈一〉第125頁)。㈡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分割成18筆土地,由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等語,而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且被告申○○、酉○○、辛○○、己○○、丑○○、壬○○、戊○○、庚○○、江恩緯、寅○○、癸○○、子○○、甲○○均同意按原告所提出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位置、應有部分比例,及除未表示意見之巳○○、未○○、午○○、丙○○外之其餘14位被告與原告均希望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況系爭土地上被告己○○、戊○○、庚○○、乙○○所有之磚造蓋瓦頂之三合院已建造30年以上,較無保留價值,且系爭磚造蓋瓦頂之三合院亦完全坐落在依據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中欲分配與上開三合院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己○○、戊○○、庚○○、乙○○等四人之土地上,與依現況分割相去不遠,故以如主文第2項所載即如附圖1所示之方法為宜,爰依此予以分割。
㈢分割位置差價之補償:
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多寡各有不同,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分得價值較高土地之人補償分得價值較低之人,始為公平。
⒉經查,原告主張應以公告現值加5成為標準來計算補償金等
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且被告辛○○、己○○、丑○○、壬○○、戊○○、庚○○、乙○○、寅○○、癸○○、子○○、甲○○均同意以公告現值加五成為基準來計算補償金按原告所提出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狀況、經濟價值,並參酌系爭土地上設有「春天花園渡假山莊」,於渡假風氣日益盛行之今日,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上開渡假山莊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利用功能及價值亦應有助益等情,認應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30元加5成即每平方公尺945元計算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為宜。從而,依附表一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及分割價值增減差額計算,則兩造就其分割後分配所得土地應補償金額及受補償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
⒊綜上,被告乙○○、癸○○、寅○○、甲○○及原告應就其
分割後分配所得之土地增加之價值,各應補償被告己○○、戊○○、庚○○、丑○○、子○○、壬○○、未○○及午○○所減少價值,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則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阮世賢
法官林孟和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及分割後價值對造表┌─────┬─────┬─────┬─────┬─────┐│附圖一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價│分割價值(│增減差(新││││值(新台幣│新台幣/元│台幣/元)││││/元)│)││├─────┼─────┼─────┼─────┼─────┤│A│己○○│1,922,130│1,346,625│-575,505│├─────┼─────┼─────┼─────┼─────┤│B│戊○○│1,921,185│1,811,565│-109,620│├─────┼─────┼─────┼─────┼─────┤│C│庚○○│1,921,185│1,738,800│-182,385│├─────┼─────┼─────┼─────┼─────┤│G│丑○○│950,670│892,080│-58,590│├─────┼─────┼─────┼─────┼─────┤│H│子○○│237,195│163,485│-73,710│├─────┼─────┼─────┼─────┼─────┤│I│壬○○│237,195│163,485│-73,710│├─────┼─────┼─────┼─────┼─────┤│N│未○○│124,268│123,795│-473│├─────┼─────┼─────┼─────┼─────┤│O│午○○│124,268│123,795│-473│├─────┼─────┼─────┼─────┼─────┤│D│乙○○│1,921,185│2,464,560│543,375│├─────┼─────┼─────┼─────┼─────┤│E│丁○○│2,562,840│2,583,630│20,790│├─────┼─────┼─────┼─────┼─────┤│J│癸○○│237,195│298,620│61,425│├─────┼─────┼─────┼─────┼─────┤│K│寅○○│237,195│274,050│36,855│├─────┼─────┼─────┼─────┼─────┤│R│甲○○│407,295│819,315│412,020│└─────┴─────┴─────┴─────┴─────┘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金額表(新台幣/元)┌────┬────┬────┬────┬────┬────┬────┐│應補償人│乙○○│丁○○│癸○○│寅○○│甲○○│合計│├────┤│││││││受補償人│││││││├────┼────┼────┼────┼────┼────┼────┤│己○○│291,043│11,136│32,900│19,740│220,686│575,505│├────┼────┼────┼────┼────┼────┼────┤│戊○○│55,437│2,122│6,267│3,759│42,035│109,620│├────┼────┼────┼────┼────┼────┼────┤│庚○○│92,235│3,529│10,427│6,256│69,938│182,385│├────┼────┼────┼────┼────┼────┼────┤│丑○○│29,630│1,133│3,349│2,010│22,467│58,589│├────┼────┼────┼────┼────┼────┼────┤│壬○○│37,276│1,426│4,214│2,529│28,265│73,710│├────┼────┼────┼────┼────┼────┼────┤│子○○│37,276│1,426│4,214│2,529│28,265│73,710│├────┼────┼────┼────┼────┼────┼────┤│未○○│239│9│27│16│182│473│├────┼────┼────┼────┼────┼────┼────┤│午○○│239│9│27│16│182│473│├────┼────┼────┼────┼────┼────┼────┤│合計│543,395│20,790│61,425│36,855│412,020│1,074,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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