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訴字第1834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
己○○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叁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己○○、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上開時日起至98年12月1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985%計算,嗣後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2.585%計算,本息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一次清償,其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4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尚餘本金732,394元未償,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已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被告己○○、戊○○則均以:伊等固有擔任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然當時是原告要求伊等與被告丁○○、乙○○4人互為保證,否則將不予貸款,伊等出於無奈才為保證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書、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己○○、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等既自承確有擔任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丁○○未依約清償債務時擔負其連帶保證之責任,此與其等當時係基於何種因素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相關,是其等上開之辯解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