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41、1417、165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柒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柒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迄89年6月20日期滿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不知警惕,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送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其所受徒刑部分則於93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然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0月9日19時許止,以約每1至3天施用1次之頻率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2月20日上午11時,在同上住處,以將毒品放在鋁箔紙上燒烤汽化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期間,先於93年12月22日下午12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巷○○號為警查獲;嗣於94年5月9日20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上為警查獲;復於94年5月31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華洲高中前,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為警攔停時,自其右手中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而查獲;末於94年10月10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廣場旁檳榔園處後,為警自其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甲○○所有、曾用以存放海洛因毒品之空夾鏈袋7只及供其施打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甲○○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後,為警緝獲到案受審。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3年12月22日、94年5月9日及94年5月
31日3度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其於93年12月20日(即第1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又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辦理毒品藥品尿液送檢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3紙、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1分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分供憑,並有於94年10月10日為警查獲時搜獲之空夾鏈袋7只及注射針筒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兩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因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12月22日16時20分起回溯72小時內及自94年2月23日起至94年5月30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於93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0月9日止在其住所內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未記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之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贓物及毒品等多項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次數、方法,其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判處罪刑及服刑完畢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且併同施用兩種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惟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空夾鏈袋
7只及注射針筒1支分別為包裝毒品海洛因及供被告施打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業據其供明,而該等夾鏈袋及注射針筒經查獲警局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份有限公司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在卷供憑,足徵該等物品內均含有海洛因殘餘成份,難以析離,故應將其整體視為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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