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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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193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68號案件,及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9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1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5月,定執行刑為1年)確定,2案定執行刑為1年8月,經送監執行,執行至94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又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2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0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視為執行完畢釋放。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6月12日,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友人 陳振龍 住處,將海洛因粉末滲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3日,因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為觀護人採尿送驗而發現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函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前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前開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30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2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0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視為執行完畢釋放,此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審酌被告曾經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足見被告並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鳳山刑事第2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