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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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被告戊○○
己○○庚○○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董明正 律師
陳正男 律師 侯勝昌 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003號、92年度偵字第14417號、92年度偵字第1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係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1樓艾笛亞商行即「界揚」便利商店加盟店負責人,被告即告訴人己○○則於高雄市○鎮區○○○街○○○號經營早餐店。緣被告乙○○於民國91年8月間買下上開早餐店相鄰之高雄市○鎮區○○○街1、3號房屋及土地後,因被告己○○本係利用該土地之地利以擺設攤販,雙方即因此問題而積有怨隙。92年1月27日凌晨零時許,被告己○○因其劉姓客人之機車,疑似遭被告乙○○移置他處停放而心生不滿,仍以腳踹踢被告乙○○所經營之「界揚」便利商店外擺設之電動搖搖馬,被告乙○○見狀即反譏被告己○○稱:「有種就對人來,不要對馬出氣」,被告戊○○在旁見被告己○○遭諷,遂上前質問被告乙○○是何意思,並與其發生拉扯,繼而被告即告訴人丙○○、甲○○、庚○○;被告丁○○、 朱貞瑩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5人也先後加入此衝突局面,嗣後被告乙○○、甲○○、丙○○及戊○○、己○○、庚○○、丁○○等7人雙方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處所之店前、馬路旁及周邊場所,以徒手或持酒瓶、安全帽等方式互相鬥毆,致被告甲○○受有右額裂傷、左姆指裂擦傷、左第2足趾挫傷瘀血4公分之傷害;被告乙○○受有右側顳部頭皮腫痛、左鎖骨區擦傷、右下肢3處擦傷之傷害;被告丙○○受有右肩挫傷、左手裂傷及擦傷、右膝擦傷、鼻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己○○受有右前臂及右膝挫傷、左大姆指挫傷、右大腳趾挫傷之傷害;被告庚○○受有頭頂部挫擦傷、額部擦傷、左手肘裂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其對被告戊○○、己○○、庚○○、丁○○之告訴;告訴人己○○、庚○○亦具狀撤回其對被告甲○○、乙○○、丙○○之告訴(依卷內資料,本件被告戊○○、丁○○並未提出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本院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宛榆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郭素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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