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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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4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56之25號旁之木屋,見 蘇王碧珠 躺在涼椅上休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 蘇王碧玉 不備之際,徒手由蘇王碧玉脖子上搶走白金項鍊半條,價值約新台幣(下同)6千元,得手後逃逸,並將其搶得之上開半條白金項鍊,以4千6百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嗣經蘇王碧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起訴之效力及於連續犯犯罪事實之全部,對於未經起訴之部分,檢察官如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於94年6月7日上午10時53分許,騎乘所竊得之陳秀
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村時,因缺錢花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上開輕型機車停放餉潭村某處騎樓後,在餉潭村尋找搶奪財物之對象,尋找半小時後,因見 潘謝秀菊 頸部戴有一條金項鍊,遂步行尾隨潘謝秀菊至屏東縣○○鄉○○村○○路168之12號前,趁潘謝秀菊無法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潘謝秀菊戴在頸部的金項鍊,得手後隨即跑步至停放上開機車之騎樓,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94年7月11日上午,因上開輕型機車車主 陳秀美 在路上發現甲○○騎乘上開機車,即尾隨甲○○至屏東縣○○鎮○○路○○號前,遂於當日9時40分許報警,為警在該處查獲,並扣得上開輕型機車、鑰匙二支(以上均已發還)及作案時所穿戴之安全帽一頂、長外套一件及口罩一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31日以94年度偵字第3431號提起公訴,並已於94年8月29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94年9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804號就被告涉犯上開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現尚未判決確定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本院94年9月27日刑事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前開被訴之搶奪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804號)與本件搶奪罪嫌(94年度訴字第3223號),犯罪時間緊接僅相距約13日(前案犯罪時間為94年6月7日,本案犯罪時間則為94年6月20日),犯罪手法均係騎乘所竊得之UDZ—991號輕型機車,乘他人不備,徒手竊取他人頸部所戴項鍊,犯罪動機亦均係亟需用錢,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係同一案件。
㈢從而,公訴人就與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
4號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之本件犯罪事實,於已先起訴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後,再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4年9月26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月23日雄檢 博宙 94偵16670字第11848號函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可資為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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