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8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14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361號提存新台幣32萬元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94年度執全字第3610號執行程序,是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以(96)忠律函字第1002號明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14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36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4年度婚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96)忠律函字第1002號明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函暨其收件回執各
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準上規定,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係以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為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除有提出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惟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於民國96年10月2日以(96)忠律函字第1002號明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聲請人係於96年12月4日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予催告,相對人本無從計算其所受損害額,依上開說明,其催告應不生效力。聲請人據此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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