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
82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苗簡調字第35號調解成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苗栗中苗郵局民國99年7月27日第276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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