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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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3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9487號),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乘該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店員忙於結帳而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置放於結帳櫃臺上之七星牌香菸2包及打火機1個,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宏昌十二街之方向逃逸。嗣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前為警循線查獲,並自其褲子右邊口袋及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前揭搶得之七星牌香菸2包及打火機1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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