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告 陳善根 被告 陳謝金波
吳謝金梅 謝正義 謝正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復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謝金盆 為原告之繼母,謝金盆於生前曾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立遺囑,表示欲將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同段95-110地號、同段95-140地號、同段95-141地號、同段95-168地號等五筆土地以及坐落嘉義市○路○段2200建號、同段2201建號等二筆建物全部贈與原告,詎謝金盆過世後,被告四人竟無視上開遺囑效力,擅自逕行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將上揭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觀之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原告乃係依民法遺囑贈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係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揆諸首揭法條,應專屬於系爭土地、建物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尚非定管轄時所審究者,附此敘明。綜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乃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