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弟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曾達書記官劉容辰通譯林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25日13時38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丙○○○」內,徒手竊取由店員丁○○保管之貝氏羊奶粉、紅麴大燕麥片各1罐,並將之放入隨身所攜帶之購物袋中,待走出結帳櫃檯後為丁○○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法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容辰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法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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