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16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吳慶展
被 告 莊淑旻 即 莊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7,478
元、利息16,705元,共計54,183元及違約金1,884元。又新光銀
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戶籍謄本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
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
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
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
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4,184元(37,478元+16,705元+1元=54,184元)
,及其中37,47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