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50號
原   告  吳聲雲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  律師
被   告  羅敏忠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6.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側面鐵皮車庫(下稱系爭車庫)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6.45平方
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向訴外人 張坤南 購買系
爭土地時,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及車庫有占用系爭土地,居然
還故意買受,且在被告裝修拉皮系爭房屋時,還出來外面看
未予異議,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僅約有10平方公尺,如
強制拆除將動搖房屋後方支柱而嚴重影響結構安全,且越界
沿線乃溝渠,目前原告已蓋有圍牆與植栽及車道,日後顯無
同處興建建物之可能,如僅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強令不知越
界建築善意笫三人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原告所獲利益甚小
,被告損失慘重,顯有權利濫用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複丈
成果圖、占用照片、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7年2月12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及車庫確有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6.45平方公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
地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
㈠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
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5年臺
上字第931號民事判例可參。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屋係於78年12月20日建築完成
,原告於105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原告係於106
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足見兩造
購買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原告復未證明系爭
房屋興建時,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而系爭車庫並非房屋,是被告抗辯原告因知悉系爭房屋及
車庫有占用系爭土地,居然還故意買受,且在被告裝修拉皮
系爭房屋時,還出來外面看未予異議縱然屬實,原告仍得請
求被告拆除越界之系爭房屋及車庫。
㈡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行使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
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
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
,有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879號判決、45年度臺上字第
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
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
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係原告為維護其土
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所為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其主
觀上係出於損害他人之目的;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僅約有10平方公尺,如強制拆除將動搖房屋後方支柱而
嚴重影響結構安全。惟事先預設支柱,以切割方法,拆除系
爭房屋逾越系爭土地部分,以現今技術,本非難事,被告抗
辯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准予免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房
屋,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