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614號
原   告  邱慧洳
       詹苑宜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王祥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慧洳、詹苑宜各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
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仟玖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邱慧洳、詹苑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向被告購買107年2月3日出團之
11日西班牙旅遊行程,並簽立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參加被告所舉辦之旅行團:為期自107年2月3日至同年2
月13日,名為「特選西班牙~馬德里.巴塞隆納.高地建築
、當地美食、佛朗哥舞11日(雙點進出、巴塞隆那住2晚)
」之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每人旅費為新台幣(下同
)65,900元。依每日行程表,原訂107年2月5日第3天的
旅遊行程,是到塞哥維亞參觀塞哥維亞城堡、水道橋與品嘗
米其林 推薦餐廳之烤乳豬餐,並至世界人文遺產阿維拉古城
欣賞阿維拉大教堂與四支柱。不料當日上午馬德里至塞哥維
亞路途上之隧道因下雪而封路,被告雇用之帶團領隊對此事
先卻一無所知,直到於高速公路上看到告示牌始驚覺上情。
斯時帶團領隊表示尚可繞行山路前往塞哥維亞,於是遂帶團
改行山路前往,於當日下午1時許,距離塞哥維亞僅半個小
時車程時,帶團領隊竟於車上宣稱「遊覽車就算開到塞哥維
亞,可能也會被警察趕下來」,並逕自宣布「不去塞哥維亞
了,直接去2月5日晚上要下榻的城市(托雷多)」等語,
且因無法按表訂行程抵達塞哥維亞,當天中午自無法食用約
定之米其林推薦餐廳烤乳豬餐,107年2月5日第3天抵達
托雷多時已是當天下午4時30分,平白無故浪費其等一天的
時間,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14條之8及系爭契約第24
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各5,991元。
㈡又依每日行程表所載,原訂107年2月11日之第9天之旅遊
行程,是到市區著名之加泰隆尼亞廣場,附近百貨公司、街
頭藝人、咖啡座林立,不妨悠閒漫步於此,充分享受西班牙
浪漫時光。然而107年2月8日同行團員詢問帶團領隊關於
107年2月11日第9天行程逛街之自由行程要如何安排等事
宜,帶團領隊竟回答:「第9天是星期日,巴塞隆納的百貨
公司與商店本來星期日就固定沒開」等語,被告於每日行程
表第9天行程上載明「附近百貨公司、街頭藝人、咖啡座林
立」等語,讓其合理期待當天行程於巴塞隆納有百貨公司及
街道商家可逛街購物,被告並未於該行程表上加註「西班牙
的百貨公司與商店在星期日皆無營業」之警語,使其等可於
事先知悉,並避開該檔旅遊行程。當天因為巴塞隆納當地百
貨公司與商店都沒開,團員們無處可去,帶團領隊遂安排其
等至奧運會場、一個可以鳥瞰巴塞隆納不知名的小山坡及聖
保羅醫院等不在旅遊行程表上之地點,顯見被告所提供之旅
遊服務不具備所約定之價值或品質。又系爭行程107年2月
10日第8天下午之表定行程為至巴塞隆納市中心的聖約瑟市
場與蘭布拉斯大道,但帶團領隊卻增加一項巴塞隆納市郊名
英國宮百貨公司之逛街購物行程,故其抵達巴塞隆納市中
心的聖約瑟市場與蘭布拉斯大道之時間已經是晚上6點,致
其等遊憩上開景點之時間遭到壓縮,顯見被告所提供之旅遊
服務顯不具備所約定之價值或品質。
㈢系爭行程之帶團領隊未舉證107年2月5日第3天行程將因
下雪導致塞哥維亞進不去,及就算抵達仍會被警察趕下來之
事實,被告應該就此部分給付不能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告未在系爭行程107年2月11日第9天標示「西班牙的百
貨公司與商店在星期日皆無營業」警語,導致當天行程為冷
冷清清無街可逛之巴塞隆納,並非如被告廣告文宣所載之百
貨公司、街頭藝人、咖啡座林立,可以悠閒漫步於此,充分
享受西班牙浪漫時光之情。綜上,本件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擅自變更系爭行程107年2月5日第3天行程(未去塞哥
維亞與阿維拉)、107年2月7日第5天行程(增加鬥牛場
,致壓縮其他行程)、107年2月10日第8天行程(增加英
國宮百貨公司,致壓縮其他行程)、107年2月11日第9天
行程(增加奧運會場、一個可以鳥瞰巴塞隆納不知名的小山
坡、聖保羅醫院,百貨公司與商店在星期日皆無營業,與行
程內容記載不符),顯見被告所安排之旅遊行程不具備價值
與品質,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等對於107年2月5日帶團領隊變更行程一
節,得向被告得請求各該差額二倍之違約金,即11,982元(
計算式:65,900元÷11日=5,991元,乘以2倍=11,982)
。對於107年2月7日、107年2月10日、107年2月11日
帶團領隊變更行程一節,各向被告請求全部旅遊費用百分之
5,即3,295元(計算式:65,900元×5%=3,295元),
總計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259元(計算式
:5,991+5,991+11,982+3,295=27,259)。為此,
爰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514條之8、系爭契約第22條及
第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27,259元及自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卷附相關新聞資料及照片可知,107年2月
5日第3天旅遊行程當天馬德里確因大雪因素致癱瘓當地交
通,並有多達18條道路已遭當地警察機關封閉,應認此情係
屬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所定「因不可抗力事由,為維護契
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致變更旅程」之情,且當時帶團領隊已將
現場實際情況向全團旅客說明,且在前往塞哥維亞途中亦已
證明確實有道路封閉一事,堪認帶團領隊途中臨時宣布無法
前往賽哥維亞係有所本,並非憑空杜撰。而旅遊行程變更同
意書亦記載:「馬德里、塞哥維亞、阿維拉大雪道路封閉」
,並經該團全部團員25人其中23人同意,僅原告2人不同意
。故就當日因大雪道路封閉之事實,應無疑義。且一般而言
,在受大雪侵襲且前方道路已遭警察封閉之情形下,繼續前
往塞哥維亞必然造成旅客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
陷於危險,是被告為保護旅客之權益變更行程,自屬正當。
況帶團領隊不可能只因原告不同意變更旅遊行程,而罔顧其
他23名團員之生命安全,執意依循原約定之行程表內容執行
。另就原約定107年2月5日午餐之米其林推薦餐廳之烤乳
豬餐未及時提供團員部分,被告已將該餐點與107年2月11
日之自費中餐兩者互換,並在107年2月11日中午於巴塞隆
納「LABARCADELSALAMANCA餐廳」以相同之烤乳豬餐點補
償予團員。如有團員不願接受者,被告亦提供退還每人25歐
元以做補償,且原告亦已收受被告所退還之每人25歐元補償
,可認被告已善盡系爭契約約定補償義務。且因107年2月
5日第3天行程大雪及道路封鎖因素,實際行程並未抵達賽
哥維亞及阿維拉兩地點,而是直接前往當日最終地點托雷多
。被告為彌補旅客損失,己於同日經同團團員同意於托雷多
增加古爐及大主教堂參觀行程,並安排當地導遊導覽,費用
由被告自行負擔。並於107年2月7日第5天於賽維亞地區
增加鬥牛博物館參觀行程,可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益
臻。另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如原告若不同意被告
變更行程者,自可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將其送
回原出發地即台灣台北,然原告未行使上開權利,於跟著全
團走完其他替代行程後,再於回國後另外再要求被告賠償,
其情顯非合理,亦不公平。綜上,被告不但已善盡系爭契約
所訂義務,且被告並非恣意變更系爭行程內容。另被告為補
償107年2月5日第3日未抵達原約定旅遊地點,已另行補
償全團團員前往托雷多增加古城、大主教堂及賽維亞地區增
加鬥牛博物館參觀行程,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以
系爭行程於107年2月5日第3天時間浪費之損害,請求被
告各賠償其等5,991元,顯屬無理。又依每日行程表,107
年2月10日第8日行程表可知,聖約瑟市場及蘭布拉司大道
兩景點係約定傍晚時分安排前往,而原告就此部分亦已自承
其等抵達上開二景點時間為下午6點左右,並無所謂遲延之
情。而107年2月11日第9天行程表內容為:下車參觀:蘭
布拉斯大道及奎爾公園、聖家族教堂,並未提及帶團領隊須
在當地帶領原告進行逛街行程,且帶團領隊亦依循該日行程
表內容帶領團員遊覽,故被告並無提供之旅遊服務不具約定
之價值或品質之情。雖該日當天下午行程表行程為自由活動
,然帶團領隊為避免團員不知至何處參觀,遂義務帶領團員
至奧運會場、鳥瞰巴塞隆納山坡、聖保羅醫院等景點參觀,
並未另行收取任何費用。故帶團領隊於107年2月10日及10
7年2月11日兩日悉依原約定行程,帶領團員進行旅遊景點
導覽,並無原告所謂未遵行程表內容或有壓縮行程之情。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不具備價值或品質之費用減少,請求各賠
償5,991元一事,亦屬無理。系爭行程107年2月5日第3
天因西班牙馬德里遭大雪襲擊,導致高達18條道路遭到封鎖
乙事,屬系爭契約26條第1項前段約定:因不可抗力事由,
為維護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致變更旅程,故原告就被告於10
7年2月5日變更行程一事,請求被告各賠償其等11,982元
一事,係屬無理。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行程107年2
月7日(行程第5天)、107年2月10日(行程第8天)、
107年2月11日(行程第9天)帶團領隊變更或增加行程致
壓縮其他行程,致損害其等權益乙節,並未舉證以明,故原
告2人就帶團領隊於上開三日變更行程乙事,逕向被告請求
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7年2月3日參加被告舉辦之系爭行程,旅遊
期間為107年2月3日至同年2月13日,系爭行程詳如每日
行程表所示,原告2人各已繳納65,900元之旅費。系爭行程
原訂107年2月5日第3天之旅遊行程係至塞哥維亞參觀塞
哥維亞城堡、水道橋與品嘗米其林推薦餐廳之烤乳豬餐,並
至世界人文遺產阿維拉古城欣賞阿維拉大教堂與四支柱。嗣
被告雇用之帶團領隊於107年2月5日第3天宣布當天行程
因受大雪封路影響,取消原訂前往塞哥維亞、阿維拉及米其
林推薦餐廳之烤乳豬餐等行程,變更為直接前往當日下榻的
城市托雷多,並於107年2月7日第5天行程增加鬥牛場、
107年2月10日第8天行程增加英國宮百貨公司、107年2
月11日第9天行程增加奧運會場、鳥瞰巴塞隆納山坡、聖保
羅醫院等行程之事實,業據提出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特選西班牙~馬德里.巴塞隆納.高地建築、當地美食
、佛朗哥舞11日(雙點進出、巴薩隆那住2晚)」每日行程
表等件為證,復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變更及增加上揭行程,違反系爭契約
義務,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原告2人請求107年2月5日第3天行程損害賠償部分:
1.按旅行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民法
第514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已之事由係指因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無法依原旅遊內容履
行者而言,是倘確有不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發生,致
無法依原定旅遊內容履行時,旅遊營業人得變更旅遊內容。
又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
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
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
、旅程;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甲方收取,所減少之
費用,應退還甲方。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由
是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於旅遊途中,若有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按原定行程繼續旅遊,
可能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時,被告確有變更旅遊
行程之權利。
2.經查107年2月5日第3天行程,適有大雪襲擊西班牙當地
之馬德里及塞哥維亞等城市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大雪造成當
地之交通影響及所生損害等相關新聞報導、災情照片等件為
證。依該新聞報導中記載107年2月5日南歐的西班牙馬德
里因大雪導致陸空交通癱瘓、多數公路遭封閉,顯見被告抗
辯107年2月5日第3天行程變更係受不可抗力之大雪封路
影響,並非不實。此外,被告提出之旅遊期間行程變更同意
書上記載:「…2.因馬德里、賽歌維亞、阿維拉大雪、道路
封閉緣故,取消塞哥維亞、阿維拉、烤乳豬餐食旅遊行程…
」等語,並據系爭行程同團除原告2人外之其餘團員23人簽
名於其背面乙情,堪認107年2月5日第3天系爭行程之原
定旅遊行程,確有遭不可抗力因素影響,致旅客生命、身體
、財產受到影響之可能。且除原告2人外,其餘團員23人均
於該行程變更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被告變更行程,是被
告以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規定
,變更當日行程為直接前往下榻城市托雷多,應屬適法。且
就被告未提供約定之烤乳豬餐食予原告食用乙節,已據被告
各退款25歐元予原告作為補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7年
2月5日第3天行程前往塞哥維亞、阿維拉,並提供其等享
用烤乳豬餐食屬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應賠償其等各
5,991元,即屬無據。
㈡就原告2人請求減少107年2月10日第8天及107年2月11
日第9天行程費用部分:
1.按依民法第514條之6規定: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
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第514條之7第1、2
項規定: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
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
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
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
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終止契約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良以旅遊服務不應僅係走遍全部約定的景
點而已,尚需兼顧遊客之旅遊心情及品質。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行程107年2月11日第9天旅遊行程,依被告提供之行
程內容係前往當地市區著名之「加泰隆尼亞廣場」,且附近
百貨公司、街頭藝人、咖啡座林立,然因當日適逢星期日,
故當地之百貨公司及商店均未營業,業據提出每日行程表為
證據,被告雖抗辯稱:107年2月11日第9天當日行程僅蘭
布拉斯大道及奎爾公園、聖家族教堂,且當日下午為自由活
動,並未提及帶團領隊帶團進行逛街行程云云。然被告既於
每日行程內容上載明「至市區著名之加泰隆尼亞廣場,附近
百貨公司、街頭藝人、咖啡座林立,不妨悠閒漫步於此,充
分享受西班牙浪漫時光」等語,又於當日行程下午安排自由
活動,則原告2人基於上開文宣合理期待於是日行程下午自
由活動時至當地百貨公司或商店街遊憩,尚與常理無違。被
告既未於上開行程附註如「百貨公司、商店街於週日未營業
」等相關警語,致使原告2人對於該行程所生之合理期待產
生落差,其當日行程所提供之旅遊服務自屬不具備約定之價
值或品質。是原告2人請求減少107年2月11日第9天當日
之行程費用各5,9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原告主張系爭行程107年2月10日第8天行程下午為至巴
塞隆納市中心聖約瑟市場與蘭布拉斯大道,但被告卻增加英
國宮百貨公司該項行程,其抵達原訂行程目的地已是晚上6
點,致其等遊憩上開景點之時間遭到壓縮云云。然原告既自
承已於晚上6點抵達上開景點,顯見上開行程並未遭被告變
更。且觀諸如每日行程表所示,兩造並未就抵達上開景點時
間及於該景點停留多久有明確約定,且原告就該行程如何遭
到被告壓縮乙情並未舉證以明,難認被告於當日提供之旅遊
服務屬不具備約定之價值或品質。故原告2人請求減少107
年2月10日第8天當日之行程費用,洵屬無據,礙難憑採。
㈢就原告2人請求賠償107年2月5日第3天、107年2月7
日第5天、107年2月10日第8天、107年2月11日第9天
行程費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
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
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
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
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
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
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
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民法第514條
之6、第514條之7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損害
賠償責任,無非係依前揭規定認被告所提供之旅遊服務未符
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及具有瑕疵之情事,是
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原就系爭行程之旅遊服務約定內
容及品質,且被告提供之旅遊服務不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
之品質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行程其中之107年2月5日第3天,原告2人所
處之馬德里及原定旅遊景點塞哥維亞遭逢大雪侵襲,導致陸
空交通癱瘓、多數公路因此遭封閉,爰認被告於變更當日行
程直接前往托雷多,合於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之不可
抗力,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被告為彌補上開未能進行之
行程,遂於經其餘團員23人同意之情形下,於107年2月7
日第5天行程增加鬥牛場該項行程,難認被告提供上開之旅
遊服務有不具備約定之價值或品質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變
更系爭行程107年2月5日第3天行程(未去塞哥維亞與阿
維拉)及107年2月7日第5天行程(增加鬥牛場)不具備
價值及品質云云,並不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系爭行程其中之107年2月10日第8天行
程增加英國宮百貨公司、107年2月11日第9天行程增加奧
運會場、鳥瞰巴塞隆納山坡、聖保羅醫院,致其等遊憩原定
行程景點之時間遭到壓縮,被告所安排之旅遊行程不具備價
值與品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觀諸如附件二所示每
日行程表可知,107年2月10日第8天行程表內容為:【下
車參觀】:羅馬競技場、蘭布拉斯大道、聖約瑟市場。【入
內參觀】夢瑟拉修道院;而107年2月11日第9天行程表內
容為:【下車參觀】:蘭布拉斯大道、【門票】:奎爾公園
、聖家族教堂,原告對於被告已依上開行程表完成當日所有
行程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原告未就被告於該二日增加上開行
程後,原訂行程如何遭到壓縮及原告2人因此受有何損害之
事實舉證以明,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提供之服務有何不具備
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
第3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應於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係於107年4月9日對被告起訴,
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4月20日起始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7年4月3日起即負遲延
責任,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1項及系爭契約約
定,於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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