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森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森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森村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下午4、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三段412巷1弄之住處內飲用罐裝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三段412巷1弄附近,因閃避野狗而不慎自摔人車倒地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陳森村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院於同日對陳森村抽血檢驗,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12.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24),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森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第33至34頁)。

(二)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1紙(見偵卷第7頁)。

(三)員警於110年2月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4頁)。

(四)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1至12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13頁)。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14至16頁)。

(七)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18至21頁)。

(八)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1份(見偵卷第22頁)。

(九)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閃避野狗不慎自摔人車倒地而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復經東元綜合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24。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陳森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曾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案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日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再為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卻不知戒慎其行,猶再犯本案,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24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賴淑敏 

以上正本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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