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三年間曾因殺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七十九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十元折算壹日;八十六年間再因因賭博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均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緣因「 鄭光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據檢察官起訴)之成年男子欲收購山葉、美得、光陽等廠牌跨騎式之機車,以頂替合法之廢舊機車售予奈及利亞籍商人JOHNOBICHUKWUILOABUCHI、EKENEISAAC,自台灣出口圖利,乙○○接受「鄭光猛」以每輛新台幣(以下同)九千元代價之購買要約指示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下旬某日起,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三重市、板橋市等地區,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及其他不詳車號之機車七輛,共計十五輛,並將竊得機車中之十四輛贓車(按不含編號八),先將機車車牌拆卸棄置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裕民游泳池旁或新海橋下之大漢溪,再依「鄭光猛」之指示,騎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交由綽號「 阿南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阿南」將贓車引擎號碼磨滅再重新偽造完成後,通知乙○○將機車騎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巨全貨櫃場」,交予「鄭光猛」收受,裝於貨櫃內,準備由上開奈及利亞籍商人委託之不知情之瑞誠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連淑芬 (所涉贓物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辦理報關出口手續。嗣因「鄭光猛」收購已足,乙○○最後竊得之第十五輛機車即附表編號八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將之棄置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旁。
三、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循線於上址「巨全貨櫃場」查獲贓車,再旋循線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好厝邊便利超商」內查獲乙○○,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銷贓所得餘款五萬元,並經乙○○帶領至臺北縣新莊市裕民游泳池旁,起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車牌0面。乙○○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帶警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旁,尋獲上開竊得後棄置之附表編號八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竊盜十五輛機車之犯行坦承不諱,且上開「鄭光猛」收購乙○○竊得之機車售予奈及利亞商人而送至「巨全貨櫃場」裝櫃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奈及利亞籍商人JOHNOBICHUKWUILOABUCHI、連淑芬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契約書、查獲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及貨櫃場監視器錄影帶一捲扣案可稽。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機車失竊情節,亦經被害人丙○○、辛○○、戊○、壬○○、甲○○、己○○、丁○○、庚○○等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無人認領贓車代保管單附卷,及被告乙○○所有供犯竊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銷贓所得餘款五萬元等扣案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為銷贓予「鄭光猛」而多次竊取機車共計十五輛,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而其多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事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被告乙○○係竊取機車銷售予「鄭光猛」,與「鄭光猛」間並非有竊盜之共同犯意;且關於重新打造機車引擎號碼,係「鄭光猛」與「阿南」間之共同犯行,此與被告乙○○無涉(見後述理由四),原判決認被告乙○○應負共同偽造準文書罪責,尚有未洽。再有罪之判決書,於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均應分別加以記載說明;此所稱應予記載說明者,係指具體而明確之理由而言,不得僅以抽象空泛之詞,為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判決理由欄稱量刑審酌被告乙○○素行,但於事實欄對於其前科執行情形卻隻字未提,亦顯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亦有可取;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十五輛機車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銷贓所得餘款五萬元,係被告乙○○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與「鄭光猛」、「阿南」,基於共同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概括意聯絡,依「鄭光猛」之指示,由「鄭光猛」提供合法之廢舊機車引擎號碼,乙○○將連續竊得之十四輛機車(按不含編號八)騎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交由綽號「阿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贓車之原有引擎號碼磨滅,重新打印為合法之廢舊機車引擎號碼頂替,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偽造準文書罪,無非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稱:伊所竊賣予「鄭光猛」之十四輛機車引擎號碼,均係拿到新莊四維路,經一位綽號「 阿男 」(即「阿南」之誤繕)之男子幫伊更改引擎號碼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九十八頁、一四七頁),於原審法院調查審理時又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把機車引擎交給『阿南』重新打造,‧‧‧‧。」「(把偷來的機車如何處理?)是一個姓鄭的男子(即指「鄭光猛」)跟我說是否有舊的機車貨源,如果有舊機車就交給『阿南』處理。我就自己想辦法自己去偷,我偷來之後就把機車交給『阿南』‧‧‧‧」「(是否知道機車交給『阿南』做何事情?)『阿南』說要改裝一下。」「(將十五台機車牽給『阿南』偽造引擎號碼是何人的意思?)不是我的意思,:::,『阿南』弄好之後就把機車放在新莊市○○路旁,我就把機車載到貨櫃場。」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認被告乙○○上開供述等情節,堪認其就「鄭光猛」指示其將車交予「阿南」係為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情知之甚明。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共犯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犯行,辯稱:伊依「鄭光猛」指示將機車交予「阿南」,並不知「阿南」對機車引擎號碼做何改裝偽造,且伊未參與偽造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與「鄭光猛」間,係買賣關係,被告乙○○竊得機車,賣與「鄭光猛」,只是銷贓予「鄭光猛」牟取不法利益而已,渠依「鄭光猛」指示多次將竊得之機車十四輛(按不含編號八)交由「阿南」磨滅原引擎號碼,重新打印機車之引擎號碼,再交付「鄭光猛」裝櫃,其情節雖係知情,但被告乙○○與「鄭光猛」雙方間,係單純買賣贓物交付贓物而已,自不負「共同偽造」之行為。此外,被告乙○○亦無對他人主張該經偽造之引擎號碼為真正,自難謂其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因此公訴意旨上述認被告乙○○有「共同偽造」、「行使」犯行,尚乏確切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科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機車車號│所有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起獲情形││號│引擎號碼│││││├─┼────────┼───┼────┼──────┼────────┤│1│FWS-482重型機車│丙○○│88.8.11│臺北縣三重市│無車牌、引擎號碼│││3N0-000000(起訴││14:00│洛陽街七號前│變更為H-110135│││書附表誤繕為3N「│││││││Z」-114999)│││││├─┼────────┼───┼────┼──────┼────────┤│2│FFJ-228重型機車│福茂機│88.7.28│臺北縣新莊市│無車牌、引擎號碼│││H-102942│械廠(│21:00│民安路│變更為H-107827││││使用人│││││││為 曾松 │││││││茂)││││├─┼────────┼───┼────┼──────┼────────┤│3│GBX-075輕型機車│戊○│88.7.31│臺北縣三重市│無車牌、引擎號碼│││(起訴書附表誤繕││6:30│光復路一段六│變更為F-102877│││為重型機車)│││十一巷三十一││││4EH-106781│││弄六號前││├─┼────────┼───┼────┼──────┼────────┤│4│FDN-780輕型機車│ 賴麗秋 │88.7.24│臺北縣新莊市│無車牌、引擎號碼│││(起訴書附表誤繕│(使用│21:00│中正路中正公│變更為G-027149│││為重型機車)│人 黃吉 ││園旁(起訴書││││G-054502│祥)││附表誤繕為「│││││││大眾廟內」)││├─┼────────┼───┼────┼──────┼────────┤│5│GGR-013輕型機車│吳圳(│88.8.8│臺北縣三重市│無車牌、引擎號碼│││(起訴書附表誤繕│使用人│21:00│光復路二段一│變更為4X0-000000│││為重型機車)│為 吳克 ││○二巷四十六││││4EH-125179│勝)││號前││├─┼────────┼───┼────┼──────┼────────┤│6│GIA-570輕型機車│己○○│88.7.28│臺北縣新莊市│無車牌、引擎號碼│││(起訴書附表誤繕││11:00│幸福路│變更為F-103573│││為重型機車)│││││││4EH-204932│││││├─┼────────┼───┼────┼──────┼────────┤│7│ABV-947輕型機車│ 郭瓊玉 │88.8.9│臺北縣新莊市│無車牌、引擎號碼│││(起訴書附表誤繕│(使用│0:00│中義街四十六│變更為F-223548│││為重型機車)│人為郭││號前││││F-031335│武志)││││├─┼────────┼───┼────┼──────┼────────┤│8│ICD-347重型機車│庚○○│88.8.15│臺北縣新莊市│有車牌、引擎號碼│││RA25AB-110348││22:00│裕民街一二六│未變更││││││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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