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告 楊銘堯 被告 楊銘泰 被告 周邦 被告 周松枝 被告 周志仁 被告 周世宗 被告 周晉功 被告 周正益 被告 周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標示甲部分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分配由原告及被告楊銘泰共同取得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如附圖標示乙部分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由被告周邦、周松枝、周志仁、周世宗、周晉功、周正益、周敏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9日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如附圖(見本院第9頁)所示乙部分面積211.33平方公尺予以變賣,將價金按被告周邦、周松枝、周敏雄、周志仁、周世宗、周晉功、 周正益源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於101年6月22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之變價分割為原物分割(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上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間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其變更及追加之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前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土地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如附圖(見本院第9頁)編號甲所示土地分割歸由楊銘堯與楊銘泰共同取得,雖無通路,但可與其所有之相鄰地669、67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餘由其他共有人依原有應有部分共同取得。並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建地面積317平方公尺,應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05.67平方公尺歸原告楊銘堯與被告楊銘泰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
211.33平方公尺由被告周邦、周松枝、周敏雄、周志仁、周世宗、周晉功、周正益源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2.訴訟費用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經本院依法送達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測繪之101年7月2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317平方公尺,兩造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圖上附表持分欄所示,並無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並協議不成等情,已為被告等所均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
㈡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
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協議不成,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1年4月20日會同原告楊銘堯、被告周敏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勘驗結果,其現況如下述各情,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1年
6月8日嘉林地測字第1010001646號函文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為憑,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4張可稽:
1.系爭土地地形呈現南北兩端面寬相對狹窄,中段面寬相對較大形狀。
2.系爭土地道路、房屋等地上物分佈情形為,與系爭土地鄰接之同段669地號土地,其北側面臨雙向單線道之嘉義縣○○鄉○○路,由大興路進入669號土地現況為空地,左側為一種植花、草之小花圃,再向內進入則為原告住居使用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路○○號1層房屋。
3.系爭土地南面則有被告周敏雄住居、使用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路○○○號2層房屋一棟(主結構為RC磚造,二樓則以鐵皮搭建而成)。
4.109號房屋面臨雙向單線之縣道164號即嘉義縣○○鄉○○路。
5.系爭土地位於上揭新民路109號、大興路64號房屋中間部分,為磚、木造房屋之傾頹廢墟,無屋頂,僅有部分牆壁、門框殘存,其間歪倒木質樑柱歪倒多支、雜草叢生。㈢原告所提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合於兩造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比例及系爭兩筆分管使用之現狀,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利用,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已兼顧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益,而屬妥適。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然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若由被告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如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分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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