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 郭政威 (即債務人)之2.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志良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勝浩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陳倩如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蔡宗哲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政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泰銀行)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7日成立協商,原協商條件為分120期、利率5%、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4,922元,然因聲請人因原兼職之意蘆牛排館於96年間即結束營業,導致每月總收入自協商時之平均月薪30,000元(見收入證明切結書,本院卷第
101頁)驟減為18,199元(見嘉義縣朴子市民代表會回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2頁),故於96年9月10日起即無力還款而毀諾。嗣向安泰銀行提出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之請求,經其審核通過,新還款方案自101年6月11日起,分180期、利率0%,按月清償安泰銀行2,396元。惟其他債權銀行仍不願提供符合聲請人現有資力之新還款方案,聲請人不堪負荷而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困難,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5年11月2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就當時之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協議分
120期,利率5%,每月償還24,922元,至96年9月毀諾,嗣又於101年6月依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僅有安泰銀行審核通過,新還款方案自101年6月11日起,分180期、利率0%,按月清償安泰銀行2,396元等情,已據安泰銀行以101年8月31日民事陳報狀 陳明 在卷,及聲請人檢附之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可稽,可以信實。
(二)依聲請人所提供98年度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及第44頁)、嘉義縣朴子市民代表會回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2頁)及聲請人於本院101年9月20日調查期日所陳原兼職意蘆牛排館之收入,早於96年間即因未繼續受僱而應扣除等情,堪認為真。從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既自30,000元驟減為18,199元,則要求其必須按原以30,000元為計算基礎之還款方案履行,顯屬過苛,是聲請人之毀諾核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於本院101年9月20日調查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就扶養父母部分之支出,亦可徵其實有還款誠意。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此乃肇於協商成立後,聲請人客觀收入有所減少,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然過苛,實難據此歸責於聲請人。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8條分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同時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人上開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以本裁定准許,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已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本件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1年9月28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