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育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育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育松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復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97年1月27至28日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簡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另犯2次詐欺、竊盜、搶奪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至100年12月21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1年8月3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仍於上揭假釋期間內之101年7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市○街○○巷○弄○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葡萄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旋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市○街○○巷口,遇警盤查,呂育松便將隨身攜帶之海洛因1小包丟棄地上,為警發現而扣案,並隨同員警前往其位在嘉義市○區市○街○○巷○弄○號住處同意搜索,因而搜扣海洛因3小包,該4小包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0.38公克,並為警於當晚8時許,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內,對其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育松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35、43頁),復有毒品照片6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代號:2B0000000,見警第20、25至27頁,偵卷第38頁)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粉塊狀4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復因戒治成效合格,經同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於97年1月27至28日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簡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已非觀察、勒戒5年後再犯,應依上開見解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工作,已離婚,未有小孩,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扣得之海洛因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合計淨重0.3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與毒品既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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