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仁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仁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核被告黎仁華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而本件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警員之行為,雖有多名警員受侮辱,惟其主觀上均僅有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08號被告黎仁華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13鄰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仁華於民國101年3月15日23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與和仁街口,與同行約30餘名青少年聚集飲酒喧嘩,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 黃志焜 與 林坤祥 巡邏至該處,即對在場聚集之青少年施以盤查,而黎仁華因拒絕出示證件,警方遂依法以強制力欲將黎仁華帶往派出所查明身分,然黎仁華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志焜、林坤祥及其他在場5名警員辱罵「幹你娘」一語以貶損其公權力之行使,為警逮捕究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黎仁華之供述│黎仁華辯稱酒後不知道說了什麼云││││云│├──┼─────────┼───────────────┤│2│警員黃志焜與林坤祥│黃志焜與林坤祥依法執行職務,當│││職務報告1份│場遭黎仁華出言侮辱之事實│├──┼─────────┼───────────────┤│3│蒐證光碟1片暨勘驗│黎仁華於警方欲將以強制方式使其│││筆錄1份│上車之際,對警員辱罵「幹你娘」││││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