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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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告人弘穩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抗告人 李月杏
林芷瑩 王天水 王瀞 娸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0年1月4日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00年2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年3月14日送達予抗告人弘穩工程有限公司、王智弘、李月杏、林芷瑩、王天水、 王瀞娸 ,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1-15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16-17頁),則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