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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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94年7、8月間,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住處,受綽號「 阿國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委託,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銀色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不詳屬性子彈3顆後,並將之保管、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內,而無故持有之。嗣因癸○○之女友 蔡育芳 因前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探病時,遭施工中消音板砸中後頸部而受傷,癸○○遂委託壬○○代其女友向該承包商協調賠償事宜,因佣金數額而發生糾紛後,癸○○心有未甘,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95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妻子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持上開槍枝,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壬○○住處前,徒手毀損玻璃2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朝壬○○之住處射擊1發。再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同月31日下午6時7分許,接續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發送「如果想玩大一點的話,我會應你所要求且觀眾多一點。比賽之費用我已準備好了,如果你未準備妥當,不要說朋友無情,給你一天的時間,今晚一樣的地點,不一樣的數量、不一定的時間在見面。我以把事後的一些問題都交代好了!你如果還沒交代好趕快去交代,不然會來不及」、「我看以後要最後做打算了」等語,以上開加害人生命、身體(起訴書誤載「財產」,應予更正)安全之言語恫嚇壬○○,致壬○○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壬○○報警處理,於其住處採得已擊發之彈頭1顆、彈殼1顆,並於95年2月1日上午6時5分,由癸○○帶同員警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大潤發大賣場後方產業道路旁取出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無殺傷力之黑色手槍1支與改造子彈2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癸○○雖抗辯稱警詢筆錄乃員警教其如何應訊,且員警並未照其陳述而為記載,故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即當日查獲本案之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剛開始到案的時候,先是否認犯罪,後來我們有提示一些相關的證據給被告看了之後,被告想了很久,表示說他要單獨跟我談,然後被告就跟我承認其有犯本案。我詢問被告的時候,沒有打他,也沒有違反被告的自由意志,我們更沒有教被告說槍枝是一個綽號阿國的人寄放的,這是被告自己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第1次製作筆錄時,被告承認有槍,但沒有說出槍枝的下落,第2次筆錄是取槍之後才製作,被告在製作筆錄時,才承認槍枝是其所有,我們並沒有叫被告講出「阿國」這個人,是被告自己講出「阿國」。我們也沒有要被告講說是他開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證人即員警辛○○、庚○○及 劉興宗 則結證:筆錄內容所稱的「阿國」寄放的事情,是被告自己講出來的,我們並沒有教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綦詳,另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帶,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過程中並可聽見打字之聲音,且錄音帶之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僅錄音帶之內容較多口語性之對話,亦有本院95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1、52、55至57頁)可參,顯見被告警詢供述乃員警依被告供述而為記載,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前開抗辯與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均不符,容無足取。
(二)關於證人壬○○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與證人蔡育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擊現場圖及藏槍現場圖等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並不無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50026307號槍彈鑑定書、95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950164762號鑑定書各1份,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及本院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 陳祈洲 於警詢中供承:扣案之上開銀色手槍是一位綽號「阿國」的朋友於94年7、8月間寄放的,至今未再聯絡。其是1人駕車前往被害人壬○○住處,先把玻璃砸破但沒人出來,因為還是很氣憤,就拿出槍枝向裡面發射1槍,開完後發現後方有好幾台車,其想可能是不認識的人,就加速離開,上開簡訊是其發送給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
5、9、10頁)、於偵查中供稱:其去被害人住處,但找不到人,就砸毀玻璃2片,又確定被害人家沒人後,就拿槍射擊被害人家牆壁1槍,其回頭要開車時,看到3台車以為是被害人那邊的人,就迅速離開。開槍的目的是要被害人不要無理取鬧,因為其事先已跟被害人處理好佣金問題,但被害人又找「 阿賢 」來要錢。其傳送上開的簡訊給被害人,目的就是要嚇被害人。扣案之銀色手槍是一位綽號「阿國」的朋友94年7、8月間拿到其家中寄放的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明確。
(二)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警卷第12至18頁、本院卷第167至170頁),足認被告確有持槍至被害人之住處射擊1發,並發送簡訊2則,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且被告在案發之前,即持有銀色與被查獲同樣槍型之手槍1支等事實。
(三)證人蔡育芳於警詢之證詞(見警卷第20至22頁),足見被告確因蔡育芳受傷賠償金之佣金數目發生糾紛,被告並前往被害人住處砸毀2片玻璃等事實。
(四)扣案之銀色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撞針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保險鈕斷裂、彈匣毀損,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此有該局95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5002630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職是,顯見前揭改造銀色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該改造手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五)此外,復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壬○○遭癸○○槍擊現場圖、嫌疑人癸○○藏槍處現場圖各1紙、相片35幀、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警卷第29至51頁)、行動電話簡訊畫面21幀(見偵卷第44至53頁),及扣案之銀色手槍1支(含彈匣1個),附卷足憑。
(六)綜合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白其全部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實際上在被害人住處前開槍的是丙○○,扣案的銀色手槍也是丙○○所有。是因為警察強迫其把槍交出,其才會帶警察去丙○○家,問丙○○把槍藏在哪裡,然後與警察一同去把槍取出來的。取槍時,丙○○有去現場指出槍藏放的地點,然後就自行開車離去。傳送簡訊是因為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打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不接電話,所以才傳送簡訊要被害人接電話,並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惟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去過被害人家,也不知道被害人家中有發生槍擊案,扣案之銀色手槍並非伊所有,案發當日伊沒有與被告一起去被害人住處,伊更沒有開槍。警察曾帶被告到伊家去找伊,問伊槍在哪裡,但伊回答不知道,後來是警察帶被告去找槍,伊並沒有跟著一起去找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明確,核與攜同被告一起前往取槍之員警戊○○證稱:做完警詢筆錄後,被告告知槍枝藏在大潤發附近,因此帶隊與被告一起去取槍。開車經過丙○○家時,被告說要去找丙○○,他們聊了1、2句後,被告又帶我們去藏槍地點,我們便依照被告的指示取槍。在現場先發現1支欠缺擊棰的黑色手槍,問被告是不是這把,被告回答不是,便又繼續在被告所指的藏槍範圍內找,才找到銀色的手槍,被告並說開槍的是這
1支。被告和丙○○講話時很小聲,所以沒有聽到他們講話的內容,而且取槍的時候丙○○並沒有在現場,我們是依照被告所指示的範圍尋找,找到槍枝後,被告說這2支都是其所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證人丁○○證稱:我們去取槍前,被告要求找丙○○談話,時間大約
1、2分鐘,只有講一下。取槍時,第1次是取出黑色的手槍。後來被告說不是這1支,然後我們又馬上在附近找到銀色的手槍。取槍時丙○○並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所辯稱扣案之槍枝係丙○○所有,亦是丙○○指示槍枝藏放的地點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丙○○因所有之槍枝為警查獲,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0萬元,被告乃將全盤事實托出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復辯稱:在被害人家前是開槍的是丙○○,並聲請傳喚子○○、己○○為證。然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去被害人家時,是開2部車一起去的,我是乘坐被告朋友開的另一部車,車上有我、己○○和被告的另2名朋友,證人丙○○是我們到達之後才自行開車到場的,因為我不認識丙○○,所以有問我身旁的己○○他是誰,是己○○告訴我丙○○的姓名,後來被告和被害人在講電話,丙○○就突然對空開了1槍,又對房子開了1槍,我們就離開了。丙○○開槍時,我和丙○○距離約100公尺,我與被告距離約50公尺,我事先聽到第1聲槍聲,才發現是丙○○開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9頁),而證人己○○則證稱:當天我們陪被告去被害人家,我是搭乘別人開的車子去的,跟我同車的有被告、 陳建宏 ,子○○是搭另一部車,丙○○是我們到達之後才去的。丙○○將槍拿出來的時候,被告有叫丙○○的名字,並叫他不要開槍,我才知道丙○○的姓名,當時被告距離我約2、3公尺,丙○○和被告是站在一起,我則和子○○站在一起,丙○○所開的2槍之間大約隔了5、6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6頁),足徵證人子○○、己○○對於如何抵達被害人住處、如何知悉開槍者,以及開槍時4人之相對位置等事實,所言均不相符,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僅有其1人前往被害人住處開槍之情節不符,是證人子○○、己○○所言,自屬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
(三)另被告固持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住處擊發,但所擊發者之彈丸是否已達具有殺傷力之程度,已非無疑,況此部分之犯行,亦未據檢察官起訴,故難認被告此部分另犯有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查本件固另於大潤發大賣場後方產業道路旁扣得改造子彈2顆,但經送驗結果,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而扣案之黑色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送驗之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槍管內部份阻鐵遭移除,滑套不具槍機與撞針、欠缺複進簧,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見上開改造子彈及黑色手槍均不具殺傷力,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子彈)及槍枝,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所稱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先前往被害人住處射擊1發後,續以簡訊傳送稱「我以把事後的一些問題都交代好了!你如果還沒交代好趕快去交代,不然會來不及」、「我看以後要最後做打算了」等語,以一般常人之邏輯及智識程度,均足為將遭人殺害之理解。參以被害人曾目睹被告拿槍把玩,復因佣金問題,產生糾紛,綜核上情,被害人目睹被告所傳送上開簡訊之內容,當足生相當之畏怖。被告辯稱:其是為了要讓被害人接電話,並非恐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被害人雖證稱:有看見4台車,20個人在其住處前等語,惟現場當時昏暗,看不清楚,而且被害人係從住處外的馬路往住處看,亦據證人壬○○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6
7、168頁),本院審酌被害人於光線不足的情形,未必能仔細看清住處前之實際情形,爰認定應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其係1人開車前往等語,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3),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3.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法律之變更,以修正前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上述恐嚇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金錢糾紛竟持槍械至被害人住處射擊及傳送簡訊恫嚇他人、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犯罪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意圖脫罪,顯然欠缺反省能力,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業如前述,自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本件另扣得前揭之子彈2顆及黑色槍枝1支(含彈匣1個)均無殺傷力,業如前述,自非屬違禁物,且並無證據證明該子彈、彈殼係供本件犯罪所用,自無庸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彈頭1顆、彈殼1顆,業經發射,不具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物性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第42條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魏式瑜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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