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2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96年度聲字第2220號聲明疑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規定:「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故抗告人就其聲明異議案件,因不服地方法院所為裁定經抗告於本院後,既經裁定,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就該聲明異議事件為裁定後,不得再抗告,案件即已確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抗告(案號:96年度交抗字第640號)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復不服該裁定而聲明疑義,本院於96年10月26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疑義,聲請人復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惟如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裁定後依法即不得再為抗告;乃抗告人就此法律上不得再為抗告之事項提起抗告,於法顯有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本院96年度聲字第2220號裁定書末雖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此應係誤繕,於法並不因此即認抗告人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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