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原告丙○○即 梁文龍 之.原告丁○○即梁文龍之.原告乙○○即梁文龍之.原告戊○○○即梁文龍.共同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建鈞 及己○○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己○○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