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拍字第10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乙○○被繼承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拍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9.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68分之76)、89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0.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9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64.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68分之76)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及變賣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江西省東鄉縣人,於民國93年12月2日亡故,身後遺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9.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68分之76)、89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0.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9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64.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68分之76)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被繼承人在臺灣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聲請鈞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8號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裁定並經聲請人於94年2月1日刊登於青年日報一天,聲請人亦已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完成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為便於管理遺產、支付稅捐等費用,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69條之規定,且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已依法提出繼承申請;然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從而,遺產管理人自有責任依法變賣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折為價金納入遺款管理,以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裁定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88年5月11日修正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8條之1亦定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青年日報94年2月1日登報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5年度聲繼字第128號聲請繼承准予備查通知等資料(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8號民事裁定核閱屬實。經查,被繼承人甲○○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此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亦有聲請人所言不適合管理之性質,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已依法提出繼承之聲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同條例第67條亦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為價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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