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丙○○
號(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三款之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T字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T字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三款之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T字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T字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三款之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
T字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T字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甲○○、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三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結夥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甲○○、乙○○、丙○○與綽號「賢哥」之人,分別依附表所示之行為人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3次、被告乙○○先後4次、被告丙○○先後2次實施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丙○○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多次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被告三人素行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惟念其等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老虎鉗、美工刀、T字型扳手各1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等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乙○○、丙○○主文項下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5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