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8日上午5時15分許,騎乘XMV-122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空中大學(下稱空中大學)教學大樓前,以徒手竊取該大學所有之樓梯止滑銅條3支(共重4.
2公斤)得逞後,騎前開車輛攜離現場,於同日8時許至 張耀仁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90之1號「 金富昇 資源回收場」變賣(張耀仁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新臺幣420元。嗣經空中大學教職員 楊淑慧 於同日
8時許發現上開銅條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清查,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空中大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空中大學教職員楊淑慧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現場畫面及照片共8張(見警卷第
15、21、22-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4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5月、5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9月,於97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業如前述,竟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其所竊取之止滑銅條價值不高,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