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俊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俊良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併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該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