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嘉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嘉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鴻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所示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1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爰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