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463號
原 告 林文源
訴訟代理人 林岳聲
被 告 鄭映娥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小字第1463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金
額,按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各該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期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到期部分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元,及自和
解書簽訂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
○○街○巷○號1樓之房間,因租約到期未繳交90年1、3
、9、11、12月份租金,經催討置之不理,並積欠水電費、
瓦斯費、清潔費與換門鎖等相關費用,被告因無法乙次付清
,請求原告准予分期付款,因當時原告於臺大醫院住院,故
原告念被告可憐,於醫院共同協議簽定分期付款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惟被告嗣後僅匯款乙次,其餘款項催討無
效。當初簽訂系爭和解書時是表示被告要全部還原告錢後,
原告才去撤回強制執行。為此依據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與原告簽合約,合約書是偽造的。系爭和
解書是伊簽名的,當初和解條件是原告把支付命令聲請撤銷
,伊就分期清償,因為伊付了第一個月之後,原告僅有暫緩
強制執行3個月,並沒有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因此後來伊
就不給付了。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均是伊去聲請撤銷的。如
果當初約定要伊全部還錢,原告才撤回,那還要還3年多,
根本就不符合和解書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係契約之一種,一經當事人意
思表示相合致,即屬合法成立。除有契約無效或其他法定撤
銷原因,並經行使撤銷權者外,雙方均應受拘束,不得就和
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經查,兩造於100年7月17日簽
訂系爭和解書,載明「茲因甲方(即被告)積欠乙方(即原
告)房租費用共計新台幣陸萬捌仟元整。因甲方無法壹次付
清,經乙方同意給予分期付款,每月二十日前應還新台幣貳
仟元整...」等語,有被告不爭執簽名真正之和解書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8頁),且兩造均不爭執和解內容為被告應
按月清償2,000元一情,顯見兩造確實已於100年7月17日
達成和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
不得就原法律關係再行爭執。是被告再事翻異,辯稱沒有與
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是偽造的云云,自無
可採。
㈡被告復抗辯以原告違背和解之約定,未撤回對被告強制執行
之聲請,故被告未再給付等語。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
文。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和解書,兩造達成和解契約合意
之內容係被告應自100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還款給原告
2,000元,並未包括原告應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內容,更未
有原告應先履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之義務,被告始有履行
系爭和解書所定之義務之記載。被告雖以如果當初約定要伊
全部還錢,原告才撤回,那還要還3年多,根本就不符合和
解書等語,然縱兩造在和解當時有提及原告應撤回強制執行
之聲請一情,惟衡情若兩造確實有達成原告撤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與被告返還房租費用間有對待給付關係之合意,自應於
和解條款中就此詳細約定,然系爭和解書上就此卻隻字未提
,完全未提及該和解附有條件或被告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記
載,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自難僅憑被告質疑如果當初約定要伊全部還錢,原告才撤回
,那還要還3年多,根本就不符合和解書云云,即遽認原告
有先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之義務,或兩造就被告有同時履
行抗辯權有納入和解之共識,故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撤回對
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拒絕依據系爭和解書給付款項。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
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定有明文。是以,系爭和解書既為兩造間成立之新契
約,兩造均須依系爭和解書履行、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原
告只得請求依系爭和解書已到期而被告未付之金額。故本件
原告依被告所簽立之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到期100年8月20日至100年8月20日之金額50,000元,
扣除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2,000元後,計48,000元,
及其中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7日起
,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額部分,各按附表編號2至5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觀諸該和解書之內容,被告應
分擔之債務,兩造係約定應分期履行,且並未約定「若有任
何一期到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故被告
仍享有期限利益,而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份已到期而未履
行,對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對於未到
期部分,僅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得請求法院就債權人未
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將
因此剝奪,則原告以被告自100年9月份起未再為任何給付
,而請求一次給付餘款66,000元,有就未到期部分求為將來
給付判決之意,而被告到庭亦拒絕再給付,足以證明未到期
部分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方式,仍
應受上述和解內容拘束,始屬有據。故原告對將來到期之給
付即102年9月20日至103年5月20日共計18,000元,應分
別於各期到期日即每月20日方得對被告請求,如被告未如期
給付,始得各自應給付之翌日即各該月21日起請求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之請求在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編號│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
│1│40,000元││102年5月17日│
├──┼──────┼───────┼───────┤
│2│2,000元│102年5月20日│102年5月21日│
├──┼──────┼───────┼───────┤
│3│2,000元│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1日│
├──┼──────┼───────┼───────┤
│4│2,000元│102年7月20日│102年7月21日│
├──┼──────┼───────┼───────┤
│5│2,000元│102年8月20日│102年8月21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