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047號原告 陳志欽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被告 張宏緯 即大坦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6,999本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5年8月3日起每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直至原告所受治療終止為止。關於聲明第2項此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之規定,推定為10年即3,600,000元(計算式:300001210=0000000),合併計算前開㈠㈡標的價額為649萬699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6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