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匯款新臺幣1萬913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新臺幣19,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7年度偵字第26683號被告黃文祥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2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祥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某超商店內,將其向不知情 楊承翰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782號不起訴處分)所借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前述帳戶資料寄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某男子,並於寄出前依該男子之指示設定密碼,而以此方式,將前開臺企帳戶提供該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企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9日21時26分許,以電話向 簡誠毅 佯為協助止付批發商扣款,使簡誠毅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9138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前開楊承翰臺企帳戶內,並提領一空。嗣因簡誠毅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誠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告訴人簡誠毅受騙而匯款至楊承翰上開臺企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簡誠毅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告訴人之永豐銀行泰山分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其向不知情楊承翰借用臺企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楊承翰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證人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附卷足憑,又楊承翰為上述臺企帳戶申請人之事實,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表、金融卡啟用申請書、交易明細等各1份附卷,可資佐憑,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取財欺罪嫌。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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